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對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6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為相對人A06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中風腦部開刀導致癱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經南投縣政府協助安置於瑞堡住宿長照機構。相對人中風後,曾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然相對人竟於108年間因細故而持柺杖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流血,並經醫院通報家庭暴力,嗣後相對人仍持續傳訊息恐嚇、威脅聲請人,對聲請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又聲請人學歷僅有國中畢業,目前於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尚有債務,每月並需負擔房租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照顧聲請人之孫,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實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倘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將導致聲請人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社工A01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經與相對人確認,相對人知悉並同意聲請人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機構之費用有補助,將來如有差額,親屬亦同意協助分擔,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
安置於機構接受照顧,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3年度亦無所得,其健保投保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勞保於95年間即已退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竹山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114年10月27日投社障字第1140054291號函及所附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記錄查詢等件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依首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施暴及言語辱罵恐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參以相對人因細故即持物品毆打聲請人致傷,嗣後並屢以「應該妳會比我早死...我會變成殘障都是妳所害,所以我天天詛咒妳妳等著妳媽媽很快就會來接妳全家去團圓的」、「我如果是妳,那我一定會盡量死後,早日投胎」、「早日吐血而亡吧,垃圾人」等言語詛咒聲請人生命,其行為已對聲請人構成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應屬重大。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單親,於早餐店從事計時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需負擔房租、水電及自身生活所需,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協助照顧孫子,經濟狀況困難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國中學生交通車收費袋、校外教學活動通知書、114年家長會交通車收據、繳費收據、電信費用訊息、雲林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暨收執聯、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款憑證)、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證明等件為證。再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113年度查無所得,勞、健保均投保於雲林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記錄查詢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微薄,扣除個人及其子女之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若令其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勢將導致其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再相對人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綜上,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及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