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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A05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共新臺幣19,38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

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A03(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且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時,因剛進入COVID-19疫情期間,相對人工作將受疫情影響不知多久,不得已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然此金額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南投縣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74元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而相對人自109年3月起迄114年8月止,共計65個月均未曾給付。

㈡又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即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一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誠屬有據。

㈢而疫情減緩迄今,國內物價連年飛漲,顯非兩造離婚時所能

預料,且相對人工作已無再受疫情影響之可能,而兩造離婚時所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顯然遠遠不足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所需,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情形,並參酌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650元、聲請人付出時間、精力照護3名未成年子女,及身為父親之相對人應適度犧牲自己,以給付適當之費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狀,相對人與聲請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比例應為3比2,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1,190元(計算式:18,650元×3/5=11,190元)。退步言之,如認以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65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稍嫌過高,亦不應少於司法院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為標準,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5,515元×3/5=9,309元)。㈣為此,聲請人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

3月至114年8月,共計65期之扶養費650,000元,及應自114年8月23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又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日後相對人拒絕或拖延之機率相當高,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3項所定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不含遲延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故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11,19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不含遲延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所適用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相同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再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⒊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6 號民事判決)。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㈡經查:

⒈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略以:「立書人男方:A06(即相對人);女方:A04(即聲請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A03)由女方單獨監護,男方有隨時來看子女之權利。…㈢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男方應每月支付女方教育子女之生活費新臺幣壹萬元整。…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戶政機關登記,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右係雙方情願,恐口說無憑,特立書據。…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而探求兩造協議內容之真意,兩造顯已就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方法及金額分擔達成協議,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教育生活費共1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⒉關於聲請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3月23日離婚時起即未依約給

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A01、A02、A03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教育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生活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按約定履行。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09年3月23日至114年8月間,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A03之扶養費,共計65個月,總計650,000元(計算式:10,000×65=6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自109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義務,惟相對人屆期均未清償等節,業如前述,故相對人應自該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上開650,000元之金額,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關於聲請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3情事變更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而相對人既自109年3月23日起未曾依約給付,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主張現因物價連年飛漲、相對人工作已無受疫情

影響,且原約定之給付10,000元遠遠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而有情事變更情形,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11,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劃分、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方法,兩造原已有協議,雙方本雖應依此約定履行,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教育」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生活費共10,000元,似僅包含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A01、A

02、A03之教育生活費,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僅需給付3,333元之教育生活費,確實難認符合日常生活通常所需費用;且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114年度臺灣省全國最低生活費,已自12,388元提高至15,515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南投縣109年、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74元、19,180元,再衡酌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年僅4歲、3歲、2歲,皆尚未屆學齡,現今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均已就讀小學,隨著子女年齡增長,營養需求、學習場域、社交機會均不斷增加,飲食、衣著、交通接送等需求自然一併增加等情形,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650元為基礎作為核算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所需增加之扶養費基準。惟聲請人現年32歲,自陳現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其勞工保險於114年6月3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而其於113年度所得為404,300元,名下有汽車2輛,分別為西元1993年、2014元出廠,折舊後已無價值,總值為0元;而相對人現年34歲,其勞工保險於114年6月9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13,500元,其於113年度所得未達357,979元,名下僅汽車1輛,為西元2005元出廠,折舊後已無價值,總值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列印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

02、A03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第141頁),則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茲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酌增扶養所需金額之判斷基準,較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23日起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0,000元外,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加計109年度與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之差額,共計19,381元【計算式:10,000元+([15,515元-12,388元]×3人)=19,381元】,聲請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親子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⑷另系爭協議書固未約定給付之終期,然系爭協議書簽訂

之目的,既係為就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明確規範,且兩造在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成年以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其等負有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給付之終期,此應屬契約之漏洞,當認其給付之終期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自應予以補充,故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扶養費自應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至為明確。

⑸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本係按期發生,兩造協議時固未約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惟為恐日後相對人無法明確為給付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利益,爰併定分期給付及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就109年3月23日起至114年8月份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共計650,000元部分,及自114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共19,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A

01、A02、A03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