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兼下一人代理人)

A01聲 請 人 A03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293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52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103元。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3自少年時期至成年期間,長期因服刑收容於少年監

獄及成人監獄,期間完全與相對人失聯,未曾獲得任何扶養、照顧及探視,對其成長、矯正及社會復歸毫無協助。

㈡聲請人A01及A02於相對人與其等母親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履

行任何撫養及照顧義務,完全不聞不問,聲請人二人自幼稚園、國小、國中以後均由其等祖母及阿姨、叔叔以及年長的堂哥代為協助照顧與扶養,國中後更因經濟困難而需自行打工維持生活,無力繼續升學,影響正常成長與人生規劃。

㈢目前聲請人A01、A02均已成家,並各自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顧及扶養,經濟壓力已十分沉重,若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恐嚴重影響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權益,顯失公平。

㈣本件聲請人於成長階段均未獲相對人應有之扶養與協助,且

目前自身亦兼負家庭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准予免除對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符合法律及社會正義。

㈤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但希望聲請人可以去看看相對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A07於民國67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三人

,嗣相對人與A07於82年3月6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三人由相對人監督扶養;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現年74歲餘,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現因生活無法自理,為南投縣政府於114年5月8日開案協處之老人保護個案,現由南投縣政府保護安置於○○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住宿長照機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6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246239號函覆本院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勞工保險已於107年10月5日退保,其名下財產有13

筆土地(應有部分最多為0.0278,最少為0.0093),財產總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38,500元,其113年所得來源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臺雅國際慈善基金會,總額僅為3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不易變賣,無法作為生活費用,其已無法維持生活乙節,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等語;固據證人A07(即聲請人之母)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A07到庭證稱:「(問:你跟相對人當時是如何認識

才結婚的?)工作上認識,在做土木的。(問:結婚之後有無同住?)結婚後,有,住在南投草屯。(問:第一個小孩在結婚後幾個月出生?)好像好久才生的。(問:生完第一個小孩後,還有無跟相對人同住?)有,我生完大兒子後還有跟相對人同住,同住的還有我婆婆、相對人的兩個弟弟。(問:住到什麼時候?)住很久。(問:第二個小孩是何時出生的?)第二個小孩好像是在臺北出生,那時沒有住南投。(問:在南投住多久以後才搬去臺北?)那時大兒子已經念國小了,然後我們搬去臺北南港,我跟相對人租屋,一樣做土木的,所以第二個跟第三個小孩都是在臺北出生,他們出生前我都還跟相對人同住,做土木工作。(問:後來為何離婚?)生活有點不檢點,那時候我要生第二及第三個小孩的時候,相對人就常常不回來,都是別人載我去婦產科生的,第二個小孩還是在去醫院門口出生的。(問:結婚這段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有同住,你們是做土木承包還是領薪水的?)我跟相對人一起做,都領不到薪水,都是眷村那邊的伯伯看我小孩可憐給我小孩吃的。相對人領走薪水以後,就輪不到我了,所以我都拿不到薪水。我去外面給別人做,就可以領薪水,相對人自己不做就去鬧我。(問:家裡開銷費用從何而來?)我有在家裡做手工,才領的到錢。(問:相對人的薪水有無拿給家裡用?)很少,有缺,有時候我都跟娘家,跟我姐姐借錢,我媽媽還在時也會借錢給我。(問:你跟相對人離婚之後,相對人有回來看過小孩嗎?)很少,我的小孩都在我姐姐花蓮那邊,我去到花蓮那邊,我要外出工作,三個小孩要貼人家錢,三個小孩我都是放在花蓮姐姐家。(問:相對人有無支付三個小孩生活費?)這個我不知道,相對人不會給我,我也沒有聽我姐姐說過相對人有給她生活費。(問:為什麼你們離婚協議書上說三個小孩的監督扶養都是歸相對人負擔?)我只是想說能解決掉這個問題,可是相對人都沒有付,都是我寄錢回去給我姐姐,給我離婚作證的證人說隨便啦,只要能離婚就好。相對人每次都不回來,有錢他就給別人花。有錢就在別人家,沒有錢才回來,離婚前後他都是這樣。(問:離婚後,你們還有同住嗎?)沒有,離婚後我就自己出去工作,我就沒有再跟相對人聯絡,我只有到我姐姐那邊才有看小孩。(問:那你為何說離婚後,相對人有錢就在別人家,沒有錢才回家?)相對人去我姐姐家,去那邊晃一晃就走了。」等語。

⑵依上開證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三人於成年

之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之情事乙節,固堪信屬實。

⒉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在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在期間,

證人都還跟相對人同住,跟相對人一起做土木工作,相對人領走薪水後,證人都拿不到薪水,而證人去外面給別人做,就可以領薪水,但相對人自己不做就去鬧證人乙節,足堪認定;則證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兩人之收入均由相對人所領取,如相對人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以及聲請人三人之扶養所需費用,則依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聲請人三人不可能僅靠眷村伯伯偶一所給吃食而能存活。是以,證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其家庭生活費用以及聲請人三人之扶養所需費用,乃係由相對人與證人工作所得而為支應乙節,應堪認定;則相對人於其與證人離婚前,固然對於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以及聲請人三人之扶養所需費用之支付,可能有不足以應付實際開銷之情事,但應無全無負擔之情事。

⑵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證人離婚後,對於聲請人均未加聞問乙節,相對人並未否認,亦堪認定。

⑶再者,依相對人與證人「協議離婚書」之記載,相對人

與證人離婚時,仍約定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三人由相對人監護,顯然在離婚當時,其二人對於相對人就聲請人三人仍要負擔扶養義務、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且願負扶養義務等節,並非持否定態度;而今時隔久遠,大部分相互間的事件可能均隨時光而流逝,僅餘各項情節較大、較令人情緒反應激烈的歷史事件,較容易為人所復記得;準此以言,相對人在離婚前雖未有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然亦難謂其完全未履行任何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⑷然相對人於82年3月6日與證人A07離婚後,雖約定扶養聲

請人三人,而實則均未再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三人之事實,其無視於聲請人尚未成年,仍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相對人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⒊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

74歲餘,於南投縣政府保護安置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且其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述;復斟酌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A01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勞保投保紀錄;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A02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A03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總值為0元,其勞保於85年間退保後未再加保;另參酌11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2.61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889元,即每戶之每人平均收入計約為40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為每5人平均收入係2,009,365元,是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共計4人合計113年度年收入總額,顯遠不及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水準,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4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相對人扶養費之基礎;是以,以15,515元作為相對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數額,應屬合理;復斟酌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且聲請人三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均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以及審酌聲請人三人之個別之資力及經濟情形之差異情形,其等就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依聲請人A01、A02、A03平均負擔,換言之,本院酌予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前,聲請人A01、A02、A03各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每月5,172元。

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與證人A07於於82年3月6日離婚前,即未

有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其於離婚後則根本未曾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而有上開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依聲請人A01、A02、A03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A01、A02、A03曾受相對人部分扶養之期間各約6年餘、7年餘、14年餘,以及聲請人A01、A

02、A03於成年前多數時間由其母A07及外祖母、阿姨陪伴成長,相對人絕大多數時間未加陪伴成長之情事,爰分別減輕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義務為各僅負擔25%、30%、60%;換言之,於本院減輕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A01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293元,聲請人A02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52元,聲請人A03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3,103元,應屬適當。

⒌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之規定,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判前,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本院減輕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義務,其效力應自本裁定後,向後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