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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71年3月2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A03(下逕稱姓名)結婚,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76年8月20日相對人與A03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對家庭及聲請人鮮少照顧,離婚後,更是完全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無探視亦無提供照顧,聲請人自小由父親扶養,及叔叔、祖父母協助扶養長大,成長過程中,未曾見過相對人,也不曾獲得相對人關懷、扶養或照顧,聲請人自有意識以來,皆以單親家庭小孩自處,在鄰里及同儕間受盡閒言閒語。A03於102年7月2日過世,據聲請人之叔叔A01(下逕稱姓名)告知,聲請人年幼時,一家居住於新北市,因A03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須上班賺錢養家,相對人並無工作,卻不願照顧聲請人,A03只好每天帶著聲請人上下班,然有些乘客介意車上坐著小孩,導致乘客減少,收入也因此減少,A03為了賺錢扶養聲請人,無奈之下不得不開口求助A01,於是在聲請人2歲時,曾居住於A01家一段時間,由叔叔、嬸嬸協助照顧年幼的聲請人,嗣因嬸嬸快臨盆,聲請人被接至南投祖父母家由祖父母照顧,A03得空時會去探望聲請人,於聲請人寒暑假時,也會將聲請人接回新北市一起生活;直到聲請人準備念國中時,因聲請人已較年長,於父親繁忙時可以獨自在家,A03也不忍與子女長時間分離,於是將聲請人從南投接回新北市一起生活、讀書。聲請人自幼以來,家中經濟、養育聲請人之事宜及開銷均是由A03負擔,叔叔、祖父母從旁協助,相對人並未盡養育或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離開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最深刻之印象係相對人曾多次沒來由地將聲請人及A03鎖在家門外,任由年幼的聲請人在外風吹日曬雨淋,相對人如此無情的舉動讓聲請人迄今仍無法釋懷;在聲請人亟需母親扶養之際,相對人均未照顧、關心聲請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至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強令聲請人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現在住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群力康復之家),住在群力康復之家的費用由我弟弟許春景支付,我在群力康復之家有做事,有收入,收入還可以供應我生活;聲請人出生後有扶養聲請人2、3年,之後就沒有了,就被他爸爸那邊的人抱走了;都是我先生賺錢給我扶養,幫聲請人洗澡、換衣服、煮飯給聲請人吃,離婚後就沒有再扶養了;沒有將聲請人及他父親鎖在門外不讓他們進入在外面日曬雨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目前居住於群力康復之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其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花銷係由相對人之弟弟許春景負責支付,有群力康復之家114年12月15日群力康家字第1141215001號函在卷可明,相對人雖到庭陳述在群力康復之家有做事、有收入等語,然相對人於群力康復之家係從事復健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其餘照護費用仍由相對人的家屬支付,業據社工陳郁鈿到庭陳明在卷;而相對人雖自112年4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113年至114年每月僅5,437元,有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260146號函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勞保已於101年12月25日退保,且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相對人名下固有土地46筆,然該等土地均屬公同共有,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實難以期待相對人能逕將該等土地換價變現充作生活費用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尚無法以其現有資力及所領補助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暨到庭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A01到庭證稱:聲請人虛歲3歲,實歲2歲多跟我生活1個月多;我大哥照顧聲請人到2歲多,我照顧1個月多,後來就祖父母帶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之前我媽媽去臺北,到我大哥房子裡面看,聲請人當時還小,冬天穿的薄薄1件衣服,還包著尿布,讓聲請人跑來跑去;聲請人出生至2歲間由我大哥照顧,那時候相對人還跟我大哥住一起等語,相對人亦到庭陳述:聲請人出生後有扶養2、3年,之後就沒有了;都是我先生賺錢給我扶養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於聲請人成長階段亦未曾照顧、關心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

對於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於聲請人年幼之時,亟需母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之際,相對人卻未善盡照顧、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使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無從感受母愛之關懷與支持,相對人所為,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須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