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代 理 人 A06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新臺幣1,53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新臺幣1,43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新臺幣2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5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稱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A04(以下分別簡稱相對人A02、相對人A03、相對人A04,合稱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67年6月4日與相對人A04結婚,育有相對人A02
、A03二人;然聲請人現年67歲,患有陳舊性腦梗塞,並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能力多有不便。聲請人因疾病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無補助且無任何收入來源,確實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處境。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代理人與相對人聯
繫後,相對人於收受律師函後,未予任何回應,現兩造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請求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
㈢又參考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布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其中臺灣省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15元,以此作為參考基準;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含水電5,000元、三餐4,500元、掛號及醫藥費800元、農保半年3,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1,300元;綜合臺灣省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以及近年通膨情形推估,僅需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月約12,000元之扶養費用,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暫各為1/3試算,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每月各4,000元為宜。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⒉相對人應分別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相對人A031歲時離家,未再與家人共同生活,亦未盡任何扶養、探視、照顧義務長達46年之久。
㈡相對人A04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即相對人A02、A03),自幼小至成年,均由其扶養教育,兩名子女均已自立成家。
㈢聲請人自離家以來,未盡任何父職及經濟責任,於法律與情
理上均構成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免除受扶養人之扶養請求權。
㈣相對人長年未受子女照顧與關懷,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請求
顯有失衡,爰依法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於67年6月4日與相對人A04結婚,育有相對人A02、A
03二人,相對人A02、A03業已成年,聲請人現年67歲,因疾病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無補助且無任何收入來源,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筆、汽車1筆,總值577,320元,惟該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尚難即處分變現,而該部汽車為西元2001年份現值0元,且聲請人113年度之所得為0元,故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A02、A03、A04三人分別為其配偶及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委託代理人於114年7月31日發函請求相對
人與之協議定扶養方法,而相對人未予回應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影本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且為相對人所未加爭執,而聲請人主張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相對人A02、A03固然當庭同意,但相對人A04則主張以現實扶養為扶養方法,則兩造不能就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達成合意,亦不能依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1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等節,亦堪認定;則依前揭民法第1132條規定,應由本院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⒊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人A05與相對人A02
、A03均陳明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而相對人A04則主張以現實扶養為扶養方法,考量兩造間已長達將近40年未共同生活,對彼此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均屬陌生,且以相對人A04之年紀,是否尚能有現實扶養、照顧他人之能力,殆有可疑,故本院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應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始屬適當。
⒋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
7歲餘,目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聲請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其財產及所得已如上述;復斟酌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2於113年度所得未逾1,110,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車輛各1筆、投資20筆,其財產總額逾7,190,00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3於113年度所得未逾1,600,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2筆、車輛1筆、投資1筆,其財產總額逾890,00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4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其財產總額未逾790,000元,勞保於98年10月12日退保前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另參酌11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2.61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889元,即每戶之每人平均收入計約為40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為每4人平均收入係1,607,492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人共計4人合計113年度年收入總額,已高於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水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投縣113年度家戶消費支出資料,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8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三人共計4人合計113年度年收入總額既已高於上開家戶調查之平均收入,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扶養費之基礎;是以,以19,1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數額,應屬合理;又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審酌相對人三人之個別之資力及經濟情形之差異情形,其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依相對人A02、A03、A04各4:5:1之比例負擔,換言之,本院酌予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前,相對人A02、A03、A04各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7,672元、9,590元、1,918元。
㈢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A031歲時離家,相對人A02
、A03均由相對人A04獨力扶養至成年,聲請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應扶養相對人A02、A03、A04之義務,其情節重大等語;固據證人A01(即相對人A04之弟)具結證述如下:「(問:請陳述相對人A02、A03因為聲請人都不在家,相對人A04是不是都需要回去跟父母借錢負擔相對人A02、A03的生活費?)那時候我姐姐每次打電話來跟我媽媽講,小孩沒有錢讀書,我媽媽就叫她回來拿錢。那時候是何時我不知道,我只聽到我媽媽說我姐姐要回來拿錢,我說為什麼要回來拿錢,媽媽就說小孩的父親沒有錢照顧小孩,我只知道我姐姐常常回來拿錢,小孩沒有錢讀書這樣子。(問:請陳述相對人A04是不是常常被聲請人家暴?因為相對人A04會跟證人哭訴?)這個事情是我媽媽跟我講的,講說我姐姐被打,講過幾次我忘記了,已經很久了,但我知道這件事情,那時相對人A02、A03都已經出生了,但相對人A04那時結婚多久我不知道。(問:相對人A04沒錢就跟她媽媽講,她媽媽就請證人打電話給她問何時回去拿錢,因為沒錢租屋、唸書,她媽媽是不是有叫你打電話問相對人A04何時需要錢?)因為我媽媽不會打電話,我媽媽三不五時就會叫我打電話問相對人A04身上有沒有錢,相對人A04就會說沒錢,她每次回來都要搭公車,所以她每次回來我都知道應該是要拿錢了。(問:這跟家暴的事情時間上的先後關係如何?)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那時也年紀小。拿錢是很常常,很常常這樣回來拿錢。(問:你媽媽有無看過相對人A04被打?)我媽媽沒有親眼看過,但相對人A04回來拿錢時我有看到她臉上腫腫的。(問:相對人A04跟聲請人結婚後住哪裡?)這我不知道,但我有聽到她跟我媽媽說要繳房租沒有錢,我媽媽就說這也沒錢那也沒有錢。(問:是因為沒有錢繳學費,所以這是在小孩唸書以後發生的?)對。(問:你知道聲請人結婚後有無跟相對人A04同住?)我不知道。(問:
你怎麼知道相對人A04回去拿錢要搭公車帶兩個小孩花很多時間?)因為我姐姐回來會講。我沒有去過他們住的地方。(問:你知道聲請人跟相對人A04何時分居嗎?)這個我不知道。(問:聲請人跟相對人A04結婚後,你有無再看過聲請人?)沒有,今天才是第一次看到。(問:你有聽相對人A04講過聲請人已經跑掉這件事情嗎?)好像是沒有跟我講過。(問:你知道聲請人有其他養子嗎?)不知道。(問:請問證人,相對人A04結婚後有無做過任何工作?)我也不知道,但印象中她好像有去過賣場工作,像是遊覽車休息的地方,詳細時間我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證人並不知道相對人A04與聲請人結婚後有無同住、所住何處及有無工作,亦不知聲請人有無離家,其證詞僅能證明,相對人A04結婚後常因房租及子女教育所需學費常回娘家向其母親拿錢,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於婚後全然未曾支付家庭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用。
⒉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A031歲時離家等語
;而相對人A03到庭陳稱相對人係被聲請人趕出去等語;相對人A02到庭則陳稱相對人被聲請人趕出去的時間應該是其國小一、二年級時等語;相對人A04到庭則陳稱不是聲請人離家出走而是相對人被聲請人趕出去,因為聲請人要跟小三結婚,所以逼相對人A04離婚,有打過相對人A043次等語;則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到庭僅自認因購買機車問題,曾打過相對人A041次,是相對人A04與聲請人個性不合,思想差太遠,相對人A04才自己搬出去的等語,聲請人於家事答辯狀陳稱係自相對人A028歲約75年左右起,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語。惟查,依聲請人到庭陳述:「我外面工作的時候我的錢是拿給父母親,他們是長輩,為人子女就是要這麼做,他們如何分配、買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拿錢回來給父母親,跟他們說可以生活、拿去買米,我交給我父母是天經地義的事。」等語,相對人並未就此有所爭執,而與證人關於相對人A04係因房租及子女學費問題,而回娘家向其母親拿錢之證詞互核,以及參照相對人A02上開陳述,可以推知,聲請人與相對人A04婚後應係於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同住,聲請人之收入應係交付其父母以支應同居共食之相關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迨至相對人A028歲約75年左右,相對人始搬離共同住所地,始有租金及學費支出之開銷;則相對人於搬離後,聲請人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然於相對人搬離前,尚難認聲請人未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至於相對人A04主張聲請人因要跟小三結婚,所以逼相對人A04離婚,有打過相對人A043次等節,除聲請人所自認之1次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而該次對相對人A04之不法侵害程度如何,相對人未舉證,亦難認定聲請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誤載為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⒊然聲請人於75年間與相對人未再同居後,確實未再有扶養
、照顧相對人之事實,無視於相對人A02、A03尚未成年,仍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相對人A02、A03負擔全部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故相對人A02、A03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⒋又聲請人於75年間與相對人未再同居後,確由相對人A04獨
力扶養、照顧相對人A02、A03,聲請人迄今亦未對相對人A04有何扶養、照顧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衡諸聲請人與相對人A04均已無所得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亦與相對人A04差距不大,兩人名下之房地均不適合於變賣處分換取生活費用,相對人A04顯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若令相對人A04負擔全部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亦有違事理衡平;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A04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⒌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有盡其為人父、為人夫
之扶養照顧義務,以及相對人A04顯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事,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相對人A02、相對人A03曾受聲請人扶養之期間各約7年餘、6年餘(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依其生日計算至75年7月1日),以及相對人A02、相對人A03於成年前多數時間由相對人A04扶養、陪伴成長,聲請人多數時間未加陪伴成長之情事,爰減輕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為僅負擔20%、減輕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為僅負擔15%、減輕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為僅負擔0.1%,換言之,本院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後,相對人A02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34元,相對人A03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439元,相對人A04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元,應屬適當。
㈣本件本聲請部分係就訴訟繫屬後之未來扶養費給付為請求,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判前,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本院減輕相對人A02、A03、A04之扶養義務,其效力應自本裁定後,向後發生效力,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