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即未成年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現因家族辦理遺產分割,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父劉貴福、母張麗君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其等對於相對人之親權,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登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本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賴玉梅之遺產分割事宜。再者,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許可其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代相對人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協議書所擬之分割方法係將賴玉梅所遺不動產(即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均分歸賴玉梅次子取得,此處分方式未達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對相對人而言難謂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