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A01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相 對 人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7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00元,若有1期遲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8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00元,若有1期遲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7、A08均為聲請人與前妻A02(民國88年8月24日離婚)所生之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於113年7月19日中風,聲請人之兄A01將聲請人接回臺灣居住、治療,聲請人因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均由A01照顧。聲請人目前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A07、A08對於中風之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及醫療費均由A01代墊,爰依民法1114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1117條規定,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而聲請人目前由A01照顧,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A01未婚無子女,需外出工作累積退休金,日後有聘請看護或將聲請人送往長照中心照護之需,如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約3萬5000元,若將聲請人送往長照中心,一般行情每月約3至4萬元,故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各2萬元。並聲明:相對人A07、A08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A02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實際擔任監護人,亦未盡任
何扶養責任,更甚者,聲請人於84年間即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該段期間全由A02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於88年出獄後短暫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有嚴重酗酒行為,實際生活起居與接送皆由其父母(即相對人之祖父母)負責,其後聲請人於93年間因涉嫌不法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至110年間毫無音訊,亦未與相對人聯繫或提供任何扶養。直至110年間,聲請人透過網路聯繫相對人,以自身生活困難為由要求扶養費,初期相對人基於親情考量匯款協助,但聲請人未妥善使用並變本加厲持續要求更多款項。
㈡相對人自93年起即遷回與母親A02同住,由A02實際扶養長大
,相對人A08因就學貸款問題,由A02於97年11月13日向法院聲請並成功取得監護人地位,足證聲請人未盡監護與教養作為。聲請人過去亦有嚴重酗酒及酒駕行為,對家庭造成重大壓力與傷害,非但未盡照顧責任,更成為家庭負擔。相對人目前經濟條件皆屬拮据,相對人A07從事一般性工作,收入僅能應付基本生活支出,無法負擔他人生活費用,相對人A08曾因創業失敗負債至今尚未償清,兩人皆需共同照顧年逾80歲之祖母,支應其生活與醫療開銷,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母親A02亦因年邁且無穩定工作,長期處於低收入或無收入狀態,整體家庭資源緊繃,實難再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未盡扶養義務,成年後卻主張扶養請求,於法於情皆難成立,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0日生),其於113年7月於中國大陸地區中風,右側肢體無力,源於左側中大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並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稽。另聲請人並無財產,112年亦無所得,其勞保業於82年間退保,並無健保,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聲請人自112年起為南投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並自114年3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有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424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其每月僅領有4049元之補助金,未達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515元,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⑴證人即聲請人之兄A01到庭證稱:聲請人婚後在臺南有身兼兩
份工作,殺豬的跟還有做一個什麼工程,當時他跟相對人都住在一起,他身兼兩份工作,他賺錢都有給前妻。後來聲請人有犯一個傷害罪被判7年,但實際上關3年半,假釋出來,他前妻有叫我媽抵押房子50萬元去給他們做生活費。聲請人在93年有事情就出境,相對人住在我家由我媽媽照顧,聲請人在大陸跟人合夥做農業草藥,聲請人有案不能回來,我媽媽要養相對人沒錢,聲請人合夥的朋友林先生每半年會回來臺灣一次,回來就會給我現金5、6萬元,我會拿給我媽。直到相對人A08國中畢業以後,她媽媽把他們兩個帶回臺南,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叫他朋友拿錢回來。聲請人請朋友拿錢回來是從94年開始拿回來的,拿到A08國中畢業才沒有拿回來,這樣有很多年了,相對人那時候還小,所以他們都不知道。在我的印象聲請人是有扶養相對人,但扶養幾年就是我剛剛講的這些情形,因為聲請人有案件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在大陸都有用微信跟相對人通訊,都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⑵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弟A03到庭證稱:相對人小時候是住在臺南
,聲請人在臺南市場有在賣豬肉,也有在電宰廠做殺豬,我不知他太太有沒有在工作,他們在臺南時候的情形我比較不清楚,但聲請人有說他錢都給太太。後來聲請人被關2、3年,出獄後沒多久,聲請人就跟太太離婚了,離婚後就把相對人帶回來給我媽媽照顧,那時聲請人沒有住家裡,但有時會回來,那時他還沒有到大陸,他是2、3個月會拿1、2萬元回來,我們都有住在一起,我有看過聲請人拿錢回來,錢他都是拿給媽媽,後來他通緝到大陸時,他有託大陸的朋友拿錢回來,在大陸時,他好像4、5或6個月才會拿錢回來,都是託朋友拿的,拿幾萬塊的樣子,錢都是交給我大哥然後拿給我媽媽。後來相對人就去臺南住,那時聲請人被通緝所以還在大陸,相對人到臺南以後,聲請人有沒有拿錢給前妻照顧相對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⑶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02到庭證稱:結婚以後,聲請人還在當兵,聲請人當兵期間,我就下去臺南住了,相對人A07是在臺南出生的,聲請人退伍後有過來臺南跟我們同住,聲請人退伍後就在我媽媽那邊做散工,一天幾百塊。後來就是相對人A08出生,A08出生沒多久,好像是82年,聲請人就卡到事情被判7年,他入獄服刑了3、4年,他被關期間,我跟相對人一樣在臺南,我媽媽幫助我,我沒有工作都在家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出獄後,我跟相對人住臺南,聲請人住他家,會來看小孩,但不會給我錢,後來我們就離婚了,離婚後聲請人的父母要小孩,所以相對人就過去跟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有跟相對人住在一起,但他好像不常在家,都是阿公阿嬤在照顧相對人,他那時有無工作、有無養小孩我不知道,因為已經離婚了。後來聲請人不在臺灣,我就先把A08帶回臺南,那時她要上高中,A07也下來臺南跟我同住,他們先後下來臺南的時間沒有差很久。相對人回來臺南跟我同住以後,生活費都是我在負擔,聲請人沒有拿錢給我。聲請人之前跟我同住臺南期間,聲請人早上到我表姊夫的市場幫忙,回來以後就去我媽媽那邊工作,他是有在賺錢沒錯,但他朋友每個禮拜都會來,來了他就出去喝酒,賺的錢根本不夠。那時候他一個月有賺到7、8萬,因為我媽媽幫忙,會從中多給薪水。聲請人領錢的時候會給我,但那些錢我根本沒有用到,都是他朋友花掉的,他要出去的時候就會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⑷又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自8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至8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聲請人於93年7月9日出境離臺,迄至113年8月3日方再入境臺灣,另A02有於97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請求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院前案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63至165頁)。
⑸綜以前開證人所述及聲請人之入出監、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謄
本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76年3月11日與A02結婚,相對人A07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A08於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2人出生後,聲請人與A02及相對人均同住於臺南,聲請人當時有工作及所得收入,並有分擔家計,後聲請人於8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直至86年4月17日方出監,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並無扶養或照顧相對人,雖證人A01、A02對於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聲請人之母是否有以房屋貸款資助A02扶養聲請人、A01是否有至臺南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情,兩人意見不一,然此核屬聲請人之母及A01本於親屬情誼所為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個人行為,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有對相對人盡到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出監後,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係由A02照顧扶養相對人,迄88年8月24日聲請人與A02離婚,相對人之監護權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改至南投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同住,此段期間,聲請人有不定時拿錢給聲請人之母親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後聲請人於93年7月9日出境至大陸,但仍於其友人每半年返回臺灣時,會託友人拿約5、6萬元予A01轉交聲請人母親,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後相對人改至臺南與A02同住,斯時約為97年間(因A02係於97年間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且97年相對人A08為16歲,符合其表示國中畢業後至臺南就讀崑山高中之主張),此後聲請人即無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⑹因此,聲請人於相對人A07、A08出生後,至83年8月22日入監
執行前,及88年8月24日與A02離婚後,至97年間相對人至臺南與A02同住前,均有對相對人盡到照顧、扶養義務,亦即聲請人對相對人A07有盡到14年之扶養責任(即78年出生到83年聲請人入監共5年、88年聲請人離婚後至97年A07搬至臺南共9年),聲請人對相對人A08有盡到11年之扶養責任(即81年出生到83年聲請人入監共2年、88年聲請人離婚後至97年A08搬至臺南共9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並非未盡扶養責任,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固有數年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情節並非重大。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嚴重酗酒及酒駕等行為,縱認屬實,亦非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得事由,相對人請求完全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無理由。
㈢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期間,既有數年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雖難以完全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但可依其受扶養情形,酌減所負擔之義務。審酌相對人A07於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16萬4633元,相對人A08於112年度所得總額38萬984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36萬4633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附本院限閱卷)。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其將來聘請看護或入住機構照護行情4萬元計算,然聲請人將來是否聘請看護或入住機構照護,尚未可知,再兼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約1萬2000元,及其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及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再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A07、A08僅分別盡到14年、11年之扶養義務,爰酌定相對人A07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5600元(即8000元*14/20),相對人A08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4400元(8000元*11/20)為適當。至相對人辯稱其等經濟壓力沉重等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等生活所需花費及債務有剩餘後,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縱經濟生活拮据,亦應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是尚不得遽此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7、A08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5600元、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