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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其後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同住之祖母,第三人與相對人則分別為甲○○之父、母,相對人自從97年11月5日與***離婚至今,從未回來看過甲○○,也未曾幫忙扶養甲○○,都是聲請人在扶養,而***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足認相對人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㈡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0條規

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母,而第三人***與相對人

則分別為甲○○之父、母,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與***離婚,並約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嗣***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與***離婚後迄今,未

探視甲○○,亦未曾幫忙扶養甲○○,甲○○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迄今等節,業據本院訊問甲○○在卷,相對人亦未有何抗辯,堪認屬實。

⒊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其鄰居稱相對人已搬離戶籍地址,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會114年8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44號函檢送之訪視回覆單在卷可參;而本院亦無從得知其現在是否仍居於該處所,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於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乙節,應堪採信。

⒋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與***離婚後迄今,

未探視甲○○,亦未曾幫忙扶養甲○○,甲○○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迄今等節,堪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實,且其情節嚴重,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而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民法第10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人甲○○之父***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而相

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後,二者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未成年人甲○○自應依法置監護人。惟有關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⒉又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與***離婚後迄今,未曾探視或扶

養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母,且自未成年人甲○○襁褓時,即照顧未成年人甲○○至今,未成年人甲○○現受照顧之情況亦屬良好,而未成年人甲○○亦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並提出之訪視報告在卷,是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既未有何不妥適之情事,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⒊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