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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共同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壬○○(南投縣政府社工)

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政府婦幼館)關 係 人 丁○○關 係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6,528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129元。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親己○○(下稱己○○)於民國72年12

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乙○○二人。又相對人與己○○結婚時雖任職於私立高職學校之主任,有固定之收入,然性好聲色場所,並有多次外遇之情形,收入因此不夠己用,復未盡到對家庭成員之照顧,致與己○○之夫妻關係長期不佳,二人乃於92年9月1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二人由己○○監護(親權行使)。

㈡聲請人二人係於114年1月上旬收到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7日

府社福字第1130318435號函,該函指稱相對人設籍於竹山鎮,因罹患慢性病致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於113年12月19日由南投縣政府先行提供保護安置於瑞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瑞堡住宿長照機構,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有關交通費、醫療費及耗材雜支等相關費用另核實支付。要求聲請人二人就相對人後續醫療決策及長期照護問題出面討論,並善盡扶養義務等。茲聲請人二人雖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20歲前),有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提起本件聲請。

就此,依時序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二人學齡前(約7歲前):

相對人與己○○於72年12月5日結婚後係在當時為桃園縣龜山鄉租屋居住,於73年11月10日聲請人甲○○出生後,相對人每月僅固定給付1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用以支應房租、家庭所有開銷等,相對人多數收入則供己身玩樂花用。當時己○○因需照顧稚齡聲請人甲○○,無法外出工作,故需仰賴其娘家兄弟接濟才能勉強生活。嗣於77年4月16日聲請人乙○○出生後,家庭生活開銷更大,己○○為圖得以工作,不需人接濟,獨立扶養聲請人二人,乃搬回娘家花蓮市居住,將當時二名稚齡聲請人託付娘家父母照顧,並出外工作謀生賺錢,嗣靠著娘家家人之接濟,繳付頭期款後,在娘家父母住處斜對面貸款買了一間房子居住。依己○○及聲請人祖母所述,於聲請人二人學齡前,相對人從未餵過聲請人二人1次牛奶及換過1次尿布,聲請人二人學齡前之印象,只有祖父母及母親娘家親人共同生活之印記,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而言,似乎是不存在。

⒉聲請人二人國中、小階段(約7歲至16歲):

己○○在娘家父母住處斜對面貸款買了一間房子後,相對人雖因此多給付5,000元,但依己○○所述,當時貸款購屋每月房貸就要15,000元,相對人所付僅能支付每月房貸,其為有收入以支應聲請人二人生活及教育所需,除固定工作外,並在外面拿衣服回來加工,按件計酬,因其工作很多,於聲請人幼年及青春期之印象中,己○○幾是在縫紉機前裁剪衣服,但如此辛勞工作,幾年後己○○即生病住院開刀,於此期間相對人並沒有照顧家庭,並藉口以其要投資生意開餐廳為由,要求己○○將房屋再拿去設定二胎借款,反增加己○○每月償還貸款之壓力。此期間,相對人並未思及其為人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反而係多次帶外面的女人出國玩樂,是於聲請人幼年之印象中,相對人是一個經常不在家之父親,且在聲請人二人此階段中重要的時刻,例如學校重要親子活動或畢業典禮等,相對人更從未參與,對聲請人二人而言,「父親」彷彿僅是一個名稱,並沒有任何功能。

⒊聲請人甲○○高中期間(約16歲至18歲;約89年至91年間):

因己○○重視子女學業,努力工作以支應2名子女生活所需及補習費用,於89年聲請人甲○○考上花蓮女中,因當時花蓮地區不景氣,己○○找不到合適之工作,足以支撐2名就學中子女所需,迫不得已,乃離鄉北上,擔任娘家親妹妹於台北所開設店鋪之會計,此期間聲請人二人與己○○分離,早餐係自行到早餐店用餐,放學回家後二人則攜同到斜對面祖父母家中用餐,且此期間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是由己○○北上工作所得支應,而相對人一如往常是幾乎不在家。因聲請人二人陸續上高中及國小5、6年級,生活所需增加,聲請人甲○○在高一下學期開學後某一天拿著約8,000多元之學費單請相對人支應,相對人則向聲請人甲○○回稱「我沒錢」。但聲請人甲○○隔天確在廚房餐桌上看到相對人至酒店花費之收據簽單18,000多元。聲請人甲○○見相對人不願給付生活費及學費,並己○○遠赴外地獨立工作扶養二名子女,極為勉強及辛勞,乃利用晚上課餘至飲料店兼差打工,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用,期間因白天上課、晚上打工過度辛勞而引發腎臟發炎住院,此病灶並延續至今,聲請人甲○○記憶中,此首次腎臟發炎住院期間,係由祖母照顧,而印象深刻是當時同學與其男友到病房探視,因同學男友在酒店任「少爺」見過相對人,乃向聲請人甲○○稱「妳爸給小費都很闊耶!」。此期間聲請人甲○○也多次見到相對人與多名年輕女子出雙入對,其中並有一位是有夫之婦,對方配偶甚至到聲請人花蓮住處興師問罪。又於聲請人甲○○高三時準備考大學階段,雖然當時白天上課晚上打工身心俱疲,但當時之學業成績仍可考上北部較好的大學,但相對人當時以以後會幫聲請人甲○○繳學費及聲請人甲○○滿18歲後會幫忙買一台機車等詞,要求聲請人甲○○就讀花蓮在地之大漢技術學院。聲請人甲○○顧及還有妹妹乙○○日後求學所需及不願增加母親之負擔,高中畢業後乃依相對人之要求,選擇就讀為四技性質之大漢技術學院。聲請人甲○○高中階段,生活費及學費,除打工自籌外,係由己○○支應,其中高二有一學期學費,因己○○無力支應,係由打工之飲料店老闆幫聲請人甲○○繳付。

⒋聲請人甲○○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期間(約18歲至22歲,約91年至95年間):

聲請人甲○○就讀大漢技術學院後,相對人並沒有依照前揭父女間之約定,幫聲請人甲○○繳付四技學費及購買機車,當時,要嗎找不到人,即便找到人後,相對人也稱「沒有錢」等語,聲請人於此期間,仍究要自行打工以自籌生活費及學費,以分擔母親之辛勞。

因相對人對外負大筆債務未還,於聲請人甲○○91年大一開學沒多久,某一天見到家門被上門討債人員噴上「欠債還錢」、「不得好死!」等字眼,而隔一天晚上,又有一群黑衣人到聲請人之花蓮住家強力拍門討債,當時聲請人甲○○打工尚未回家,僅妹妹乙○○在家,因害怕而逃到對面祖父母家中,聲請人甲○○打工回家後也不敢進入家中,而至祖父母家中居住。

上開黑衣人拍門討債事件發生後,己○○擔心聲請人二人安危,回到花蓮家中居住,聲請人常常半夜聽到相對人與己○○在一樓爭執,聲請人並看到相對人對己○○扯頭髮,甚至到廚房拿菜刀,意圖攻擊,員警也因此到場排解。而當時聲請人之住家三天兩頭就會被噴漆丟雞蛋,清理後又被噴,循環幾天後,相對人就突然消失也失聯了。消失前並拐騙聲請人二人所存的所有壓歲錢。相對人消失無蹤後,討債行為並無因而停息,反變本加厲,或到聲請人住家搬東西,或威脅己○○,或跟蹤聲請人甲○○回家,甚至開著廂型車要到聲請人甲○○打工場所抓人等,因此聲請人與己○○母女3人當時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中。而當時己○○因無力償還房屋貸款,不得已以低於市場行情轉讓房屋,母女3人因此又開始借住於祖父母家中,討債人員見此,復轉到祖父母家中討債並噴漆,並每天出現於聲請人甲○○周邊,聲請人甲○○因討債行逕,不堪其擾及身心受創,乃於大一下學期(92年初)先辦理休學,陪同己○○至台北工作,並暫住於阿姨家中。

相對人消失無蹤後,己○○及娘家家人尋找相對人,經多方探詢得知相對人躲債到花蓮瑞穗鄉山上,於找到相對人後,提議解除與己○○之婚姻關係,相對人原不願意離婚,嗣在己○○及娘家親人願幫忙相對人處理其對外負債後,相對人與己○○二人乃於92年9月1日離婚,離婚當時聲請人甲○○未滿19歲,聲請人乙○○15歲又5個月。也因此,討債人員催逼母女3人還債情狀乃漸漸平息,聲請人與己○○母女3人得以慢慢恢復平靜之生活。

於92年9月後聲請人甲○○辦理復學,知悉己○○獨立扶養2名子女之辛勞,乃白天上班並改念大漢技術學院夜校,且辦理助學貸款,勉力完成大學學業。另聲請人乙○○上高中後,知悉母親獨立扶養之辛勞,也是白天上學、晚上打工,於96年就讀致理技術學院後,除辦理助學貸款外,也是以邊就學邊打工方式,勉力完成大學學業。

聲請人二人上開成年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經歷,因印象深切,且從未得自相對人父愛之照彿,二人因此對婚姻產生恐懼,至今仍小姑獨處,日後也無結婚之打算,只期盼能陪伴辛勞之母親終老。而核上開情狀,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到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此,提起本件聲請。

㈢本案相對人丙○○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任職於職校主任,收

入穩定,但如上所陳,其只顧及自己玩樂,不顧家庭及子女養育之需要,致使其配偶己○○需獨自負擔此義務,是核上情,相對人有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應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目前需人扶養之情狀(如聲證2),自得據上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以求事理之衡平。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裁定免除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准裁定減輕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扶養義務。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丙○○與己○○於72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乙○○二人,嗣相對人丙○○與己○○於92年9月1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二人由己○○監護(即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單獨任之);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現因罹患慢性疾病致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由南投縣政府依職權提供保護安置於瑞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瑞堡住宿長照機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7日府社福字第1130318435號函為證,並有證人辛○○、己○○、庚○○到庭陳明在卷;又相對人勞工保險已於98年9月30日退保,其名下財產僅車輛1部,財產現值為0元,其112年所得總額僅為85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20歲前),

有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固據證人辛○○(即證人己○○之母)、庚○○(即證人己○○之弟)、己○○(即聲請人之母)具結證述如下:⑴證人辛○○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甲○○、乙○○

出生後由誰扶養長大的?)當初出生後是住在桃園,生活很艱苦,所以我就叫我女兒搬回花蓮,因為桃園都沒有親戚,回花蓮後我就幫她帶小孩,讓她可以去工作,起初我幫忙帶白天帶到我女兒回家,那時候我女兒就是帶個二個女兒回花蓮,相對人那時候還在桃園工作,後來相對人約在乙○○三歲左右在花蓮找到工作才回花蓮,相對人回花蓮是在學校內工作,在桃園做什麼不記得了,相對人回花蓮後沒有地方住,就暫時住我那邊,後來因為我幫我女兒帶小孩,對面有房屋要賣,我就跟女兒商量對面要搬走可以買下來,我幫忙付頭期款,後來我女兒就買下來搬到對面。(問:相對人丙○○何時搬離花蓮的?)後來我女兒買的那間房屋也在乙○○國中要畢業的時候賣掉了,賣掉前丙○○就已經跑掉了,因為外面欠債很多,很多人來家裡討債,潑油漆、丟雞蛋討債,所以就把房子賣掉還貸款,後來沒有錢就住我家,後來丙○○就沒有再回來出現過了,我女兒就一直住我家,期間有出去工作,現在還是住我家。(問:你的女兒己○○、甲○○、乙○○住妳家期間有沒有付生活費給妳?)我女兒要帶小孩,有時候會拿一些給我,有時候沒有拿,丙○○跑路後都沒有拿過錢給我,買房屋前相對人有時候有付我一點,我也不會跟他們計較。(問:妳說妳女兒買房前相對人有付錢過給妳,是多少錢?頻率如何?)我是說我女兒買房前有拿過錢給我,不是說相對人有拿過錢給我,我女兒有時候拿二、三千,有時候拿四、五千,沒有每個月,有錢就拿,算是補貼小孩的生活費。(問:妳說買房後債主上門討債,是誰的債務?)相對人的債務,欠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他也不會跟我講。(問:相對人回花蓮的工作內容?)學校內教駕駛的工作,正式職務我不清楚,他月薪我也不知道。(問:債主上門討債,是相對人對外有負債嗎?債務是從何而來?)是相對人欠的債務,什麼債務我不清楚,債務金額我也不清楚。債務後來有沒有處理掉,我也不清楚,後來相對人就跑路了,債務人一直來找,我看不下去,我女兒後來探聽到相對人躲在花蓮山上說要離婚,一開始相對人不肯,我們告知債務人一直來討債潑油漆還被債務人跟蹤,是否放妻小一條生路,後來相對人才同意離婚,離婚時甲○○、乙○○那時候好像國中畢業,二個小孩讀書還要貸款並去打工。(問:聲請人二十歲之前,相對人有沒有回來關心過她們?)還沒有跑路前有,跑路後就沒有了。我沒有看到過相對人幫聲請人換過尿布或餵食過。」等語。

⑵又據證人己○○到庭證稱:「(問:證人跟相對人結婚後

住哪裡?)桃園龜山,約在民國77年搬回花蓮,是在乙○○出生後搬回花蓮,那時候只有我跟二個小孩搬回花蓮,是先暫時住娘家,丙○○後來在一、二年後也有搬回花蓮跟我們一起住,那時候我媽媽已經有幫我們在娘家的對面買了房屋,所以是買了房屋後丙○○才搬回花蓮的。

(問:丙○○還沒有搬回娘家前,有給妳跟二個小孩生活費嗎?)有,每個月大約給壹萬元,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搬回花蓮後買房屋因為有貸款,我有請求相對人要給,相對人那時候一個月給15,000元,相對人付到他失蹤,老大在大一、老二國中快畢業的時候相對人就不見了,那時候約民國92年的時候,相對人失蹤後那年年底因為付不起房貸,所以就把房屋賣掉,就住回娘家。(問:丙○○92年跑路失蹤後有再支付家裡任何生活費嗎?)沒有。(問:丙○○92年跑路失蹤後有再負擔過聲請人教育費嗎?)沒有。(問:住桃園龜山是否租房屋?)是的,租在眷村,一個月2,500至3,000,那時候丙○○在職訓局工作,後來沒多少老大就出生,我就沒有辦法出去工作了,丙○○每月收入多少,我問過他,他從來都不講,民國77年搬回娘家,是因為老大出生後我沒有辦法工作,那時候相對人每月只給我10,000元,相對人給的生活費不夠,都是靠我弟弟庚○○接濟,我弟弟在警大讀書有薪水,如果我有開口,我弟弟就會給錢幫助我,後來我媽媽就要我搬回花蓮,她可以幫我照顧小孩。(問:相對人在你搬回花蓮後多久也搬回花蓮?)約一年後,那時候我在娘家對面買房屋,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跟銀行貸款120萬元左右,每月要償還約15,000元,那時候相對人每月也只有給我15,000元,所以就沒有生活費了,我就需要去工作,那時候我白天在一家鋁門窗的店當會計,那時候的收入每月約15,000至16,000元,下班後我還有車衣服,月薪加起來約2萬元,工作有換來換去,鋁門窗會計沒有後就全天做加工,之後沒幾年我就病倒手術,我生病時老大讀高中,我妹妹那時候在臺北有開公司,就請我去當會計,小孩我就請我媽媽照顧,我就去臺北工作。(問:相對人為何跑路?)欠高利貸,相對人外面欠什麼我完全不知道,是後來我有出去問了一些人知道相對人債務約一、二千萬,債權人常來花蓮家裡討債,那時候我人在臺北,我小女兒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她們先去外婆家躲,後來債權人開始噴漆、丟雞蛋,我怕鄰居異樣眼光,就請人清理,後來還是又來二、三次,後來債權人知道我們住去我娘家後,也有去我娘家噴漆,我是在相對人跑路後才離婚的,我到處去打聽相對人下落,後來知道相對人躲在瑞穗山上,我就帶著我媽媽、小孩去找相對人可以跟我辦離婚,不要再讓債權人來騷擾我們,一開始相對人還是不願意,我說願意幫忙相對人償還一些債務,希望離婚後可以不要再讓債權人來找我們,那時候房貸我都繳不起,後來房屋就低於市價賣掉,扣掉貸款後幫相對人還掉幾十萬元債務,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從來沒有照顧過,從來沒有泡過牛奶換過尿布,都說不會。(問:92年跟丙○○離婚後有無再見過面?)沒有,離婚後人就失蹤了。

」等語。

⑶又據證人庚○○到庭證稱:「(問:你在己○○、丙○○結婚

時就讀何學校?)當時的中央警官學校,是公費,每月有給零用金,從我入學每月150元,畢業時是每月600元,在學期間就是上述零用金,沒有其他補貼。(問:甲○○出生後,你警官學校畢業了沒?)畢業了,民國71年6月畢業,7月任官,畢業後我分發到國家安全局,薪水是18,000元,同期同學12,000元,因為我有情報加給,同學如果是任主管有領主管加給、加班費每個月可以領到15,000元。(問:己○○在甲○○出生前後有跟你請求經濟上的幫忙嗎?)有,幾乎每個月,我每月就是三至五千元接濟我大姐,應該是在甲○○出生後開始。(問:聲請人二十歲之前,你的接濟狀態是接濟到什麼時候?)接濟到我民國81年結婚前,接濟約五、六年,我大姐有時候她也不好意思,只要她有開口我就會幫助她,過去的姊夫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過年我也會幫忙幫二位聲請人買衣服買禮物,甚至讀書時也會幫忙買童書、套書給聲請人讀。(問:你姊夫那時候是沒有工作嗎?為何要你接濟?)結婚後我姐姐跟我說我姊夫給的生活費都是不夠用的,我姐姐如果跟我開口,在我沒有結婚前我經濟許可都會接濟我姐姐,我姐姐跟我說小孩沒有出生前我姊夫每月只有給幾千元不到10,000元,小孩出生後每月最多也給到10,000元而已。」等語。

⑷依上開證人三人之證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

二人於成年之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之情事乙節,固堪信屬實。

⒉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三人之證述,證人己○○與相對人婚後住在桃

園龜山,相對人每月給其10,000元,證人庚○○在甲○○出生後開始至81年證人庚○○結婚為止,每月接濟證人己○○三至五千元,證人己○○約在77年搬回花蓮娘家,相對人那時候還在桃園工作,後來相對人約在乙○○三歲左右在花蓮找到工作才回花蓮,相對人每月給證人己○○15,000元,證人辛○○則幫忙白天帶聲請人帶到證人己○○回家,證人己○○在花蓮買房前則有拿錢給證人辛○○,有時候拿

二、三千,有時候拿四、五千,沒有每個月,有錢就拿,算是補貼小孩的生活費。相對人約在乙○○三歲左右在花蓮找到工作才回花蓮(按,依相對人勞工保險加保紀錄,其於79年8月16日由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加保來看,則此時間約在79年8月份左右),暫時住證人辛○○那邊,後來因為對面有房屋要賣,證人辛○○幫忙付頭期款,後來證人己○○就買下來搬到對面,銀行貸款1,200,000元左右,每月要償還約15,000元,相對人持續每月有付錢,直到約92年的時候,聲請人甲○○在大一、聲請人乙○○國中快畢業的時候,相對人就失蹤了,那年年底因為付不起房貸,所以就把房屋賣掉,證人己○○及聲請人二人就住回證人己○○娘家,相對人失蹤後沒有再支付家裡任何生活費,亦沒有再負擔過聲請人教育費,後來相對人與證人己○○離婚(按依戶籍資料記載其等係於92年9月1日離婚),離婚後至聲請人二十歲之前,相對人沒有回來關心過她們等情,應堪認定。

⑵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帶外面的女人出國玩樂、與

有夫之婦出雙入對等節,則未見其等舉證,尚難採信;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學齡前從未餵過聲請人二人1次牛奶及換過1次尿布等情,雖據證人辛○○證稱其沒有看到過相對人幫聲請人換過尿布或餵食過等語,然其證詞縱使屬實,證人辛○○並未在聲請人學齡前每年365天、每天24小時均擔任照顧聲請人之責,縱其有所未見,亦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再者,縱使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亦可能與父母間分工有關,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幼年之印象中,相對人是一個經常不在家之父親乙節,縱使有證據得認屬實,或因相對人工作之故,或因記憶因年代久遠而有不可靠之虞,亦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未盡扶養之責,況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⑶又查,證人庚○○自中央警官學校於71年6月畢業,7月任

官,分發到國家安全局月薪水18,000元,其同期同學月薪僅12,000元;而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於71年8月2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加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400元,71年10月19日之月投保薪資為9,300元,其於72年12月5日結婚後之73年1月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12,000元,73年8月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12,600元,73年12月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13,200元,74年8月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14,400元,75年10月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15,600元,77年12月1日至其79年6月4日退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79年8月16日至其81年7月23日退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12,000元、81年8月22至81年11月1日退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12,600元、82年3月4日至82年5月1日調薪前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82年5月1日至82年8月10日退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82年8月14日至82年9月1日調薪前之月投保薪資為12,600元、82年9月1日至82年9月3日退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13,800元、86年7月11日至其86年12月31日退保時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80年度為3,200元、81年度為3,800元、82年度為4,300元、83年度為4,650元、84年度為5,000元、85年度為5,400元、86年度為6,000元、87年度為6,700元、88年度為7,110元、89年度為7,598元、90年度為8,276元、91年度為8,433元、92年度為8,426元,則以當時社會一般之生活消費水平、薪資行情及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狀況,相對人於婚後至79年搬至花蓮於買房前每月給證人己○○10,000元、於買房後每月給證人己○○1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及子女之教養費用,縱有不足,乃與其家庭決定投資置產買房或因其家庭對於消費支出之期望值較高有關,尚難以相對人每月支付金錢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聲請人教養費用,而認定其未盡扶養之責。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⑷然相對人於92年間因積欠債務跑路後,以致於與證人己○

○於92年9月1日離婚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事實,無視於聲請人尚未成年,仍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相對人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

73歲,目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復斟酌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於112年度所得未逾84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未逾200,00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於112年度所得未逾475,000元,其名下財產僅車輛1部,財產現值為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另參酌11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2.78人,所得收入總計1,069,123元,即每戶之每人平均收入計約為384,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為每3人平均收入係1,153,731元,是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共計3人合計112年度年收入總額,已高於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水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家戶消費支出資料,每戶622,161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共計3人合計112年度年收入總額既已高於上開家戶調查之平均收入,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相對人扶養費之基礎;是以,以18,65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數額,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上開二人之個別之資力及經濟情形均相當,其等就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依聲請人甲○○、乙○○各1:1之比例負擔,換言之,本院酌予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前,聲請人甲○○、乙○○各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9,325元。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與證人己○○於92年9月1日離婚前,當年

度即未有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而有上開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依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甲○○、乙○○曾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各約18年餘、15年餘,以及聲請人甲○○、乙○○於成年前多數時間由其母己○○、娘家成員陪伴成長,相對人多數時間未加陪伴成長之情事,爰減輕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僅負擔70%、減輕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為僅負擔55%,換言之,本院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後,聲請人甲○○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6,528元,聲請人乙○○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5,129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