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陽○○(原姓名: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陽○○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甲○○)。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陽○○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襁褓時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為與其同住之祖母,第三人張○○及相對人則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張○○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名義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並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㈡惟兩造於110年8月20日達成委託監護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22年1月18日止,由聲請人行使下列重大事項: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辦理助學貸款事項。
㈢實際上,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同住,自上開委託監護協
議成立後,相對人僅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不逾5次,只給付過一至兩次安親班費用,其餘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可見相對人顯無穩定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情感上對於未成年子女幾乎無情感連結可言。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月間因腸病毒性囊泡性口炎伴有皮疹而住院6天,相對人不僅未主動關心,且無法聯繫,導致原本可申請之校方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因無法取得相對人同意而無法獲得理賠;而未成年子女有意就讀軍事學校,亦因無法取得相對人簽署同意書,致其升學計畫受阻;相對人長期未能有效行使親權,已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㈣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0條規
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祖母,而第三人張○○及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相對人於107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與張○○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張○○任之,嗣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張○○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全部予以停止後,該裁定確定後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10年8月20日達成委託監護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22年1月18日止,由聲請人行使下列重大事項: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辦理助學貸款事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委託監護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上開委託監護協議成立後,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次數不逾5次,且只給付過一至兩次安親班費用,其餘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無法聯繫,已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等節;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會寄發訪視通知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繫該會,亦無相對人其他聯絡方式,無法進行訪視到相對人而結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504489號函檢送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寄送該居所地址之通知函均以查無此人退回,而寄送相對人住所地之通知則由其同居之親屬陽○○收受送達;聲請人主張無從聯絡相對人,相對人長期未能有效行使親權,已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乙節,應堪採信。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8月20日達成委託監護協議後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未逾5次,亦僅支付部分安親班費用,而更未就照顧及關懷未成年子女乙○○,盡其為母之責,堪認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且其情節嚴重,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而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民法第10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張○○已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7
號裁定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全部親權,而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後,二者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未成年人乙○○自應依法置監護人。惟有關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⒉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即已離家不知去向,聲請
人係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且自未成年人乙○○襁褓時,即照顧未成年人乙○○至今,未成年人乙○○現受照顧之情況亦屬良好,而未成年人乙○○亦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並提出之訪視報告在卷,是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既未有何不妥適之情事,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⒊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