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聲請人甲○○與前妻劉**所生之成年子女。聲請人與劉**於民國93年1月12日離婚時,相對人丙○○(00年00月00日生)為21歲、乙○○(00年0月00日生)為18歲。聲請人現已高齡74歲,早已退休,前2年因不慎跌倒,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目前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由居服員到府協助洗澡。目前與配偶劉艷桃同住其公司宿舍,聲請人目前僅有每月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名下無財產,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丙○○、乙○○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原本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惟因相對人薪資增加,致聲請人不符合受補助標準,今年被取消資格。聲請人迫於生活壓力,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依11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攤,故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各9325元,爰依民法1114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325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約於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出生前後,相對人丙○○約
2、3歲左右,便因素行不良,政府實施一清專案而被移送臺東感訓,相對人之母劉**便帶著相對人返回娘家居住,由劉**之父親資助相對人之生活開銷並協助照顧年幼之相對人。
聲請人出獄後,雖有返家與劉**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聲請人有酗酒之惡習,酒後便開始咆嘯、摔東西、痛毆劉**,甚至對相對人暴力相向。又聲請人出獄後不務正業,長期均無穩定收入,係由劉**做家庭代工、送報紙等工作,含辛茹苦將相對人扶養長大。聲請人在乙○○約6至7歲左右,以前往外縣市工作為由離家,嗣後僅有過年期間偶爾返家,平時兩造均無聯絡互動,聲請人亦未曾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於92年2月2日返家期間,喝醉酒後暴怒砸毁家中電器及家具,更動手傷害劉**,劉**因此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93年初經法院判決離婚,從此兩造再也沒有見面或聯絡。聲請人前揭行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堪認聲請人不僅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更有對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劉**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從而,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倘認聲請人上開家庭暴力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未達情節重大,而不得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縱認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亦
不合理。查行政院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品、住房、交通、醫療、教育等各個方面,並非每個項目都屬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據聲請人稱與其配偶劉艷桃居住在公司宿舍,應可節省住房費用,另依聲請人之年齡、身分及身體狀況,應無支出教育、菸草及旅遊費用之必要。扣除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0265元。又聲請人自承領有退休金每月1萬元,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應先以每月可獲取之退休金或社會福利補助支應生活費用後,如有不足,才由扶養義務人分擔。
㈢又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2人外,尚有其配偶劉艷桃,
劉艷桃現年57歲,正值壯年,目前仍有上班,故劉艷桃亦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給付9325元之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0月00日生),有重度身心障礙,有前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並無財產,112年亦無所得,其勞工保險業於108年1月2日已退保,健保則附加投保於其配偶劉艷桃任職之單位,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聲請人目前僅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1萬0832元。而聲請人原本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2年12月3879元、113年每月4164元),及113年6月至12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然114年以後即無再向南投縣政府領取任何補助及福利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655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16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36982號函、114年6月30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4648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其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0832元,未達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515元,可認聲請人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並對相對人及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劉**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婚後是做路邊收費的工作,但大部分都是我在做,因為聲請人很愛喝酒,做一做就跑去喝酒,丙○○出生後,就變成我自己一個人做,聲請人好像去做粗工,後來在乙○○出生同時,聲請人就被抓去管訓,因為聲請人喝酒就會鬧事,他被管訓到乙○○已經會走路了,大概3年左右才出來。聲請人出來以後有回來跟我們同住,聲請人賣麵,那時我做手工,後來我又去送報紙,聲請人賣麵沒多久就沒賣了,就離家去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離家以後聲請人並沒有分擔相對人的扶養費用,都是我賺的錢拿出來扶養相對人。聲請人有家暴的情形,曾打乙○○巴掌,乙○○頭撞到牆壁,我回來看到乙○○額頭起一個包,聲請人也會對我家暴,會罵髒話、摔東西。聲請人後來離家沒住在家裡,有次回來鬧很大,把電視、電腦都摔壞,我就去聲請保護令、告離婚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且依相對人所提聲請人與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9號離婚事件判決書,亦確有認定相對人有對劉**家暴及離家等事實,均核與相對人所辯相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時期,即遭管訓或離
家而未盡家庭照顧責任,即使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期間,亦工作不穩定、未固定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並有對相對人乙○○及相對人母親劉**等人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堪認聲請人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325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