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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2

A05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7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A02、A052人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沒有盡到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現係由祖母A03扶養,希望相對人幫忙養育聲請人2人。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A02、A05為其父親A01與相對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2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由A01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嗣因A01、相對人2人於離婚後,均對聲請人2人均不聞不問,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A01、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親權均應予以停止,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由聲請人2人之祖父賴0輝擔任監護人,因賴0輝死亡,於110年6月10日改由聲請人2人之祖母A03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親,縱經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改為A03,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住居於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萬9180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並考量聲請人2人現分別10歲、8歲,另相對人112年度之所得資料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自111年8月31日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保等情,有相對人之11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顯見其等經濟狀況亦均非充裕,應無法給予聲請人如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程度;又聲請人雖未請求A01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然因A01對聲請人亦負有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自應審酌訴外人A01之經濟能力以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金額。依本院所調取訴外人A01所得資料顯示,A01於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有A01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1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A01目前確實在監執行無訛,此亦有A01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南投縣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230元,及聲請人之監護人稱聲請人每月尚有安親班、課輔等支出,是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各1萬5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與A01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500元。

(四)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然因本件屬非訟事件,基於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無庸另為駁回,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