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特別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嘉瑩律師擔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A03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因前開事件業已裁定確定,請求核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A02前對A03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因A03無非訟程序能力,相對人A02請求本院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簡嘉瑩律師為A03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A02之妹陳梅芳亦對A03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並併入該事件進行審理,且已裁定確定等情,業經調取前開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茲審酌該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及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聲請閱卷1次,親自出庭1次,並提出答辯狀1次等情,核定聲請人為A03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