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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王櫻芬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審酌王櫻芬社工師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推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電話聯繫王櫻芬社工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王櫻芬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