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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相 對 人 A02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20日與聲請人之母吳O葦(原名:吳O足)結婚,婚後於85年3月14日偕同吳O葦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孰料相對人因沉溺於賭博,未曾清償貸款,亦未曾給付生活費予吳O葦,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後,即未曾給付扶養費,包含貸款與聲請人之扶養費等生活支出,均由吳O葦獨自負擔,吳O葦遂於89年12月2日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由吳O葦單獨監護,並將聲請人攜回外祖父母家單獨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予吳O葦,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與吳O葦離婚後,相對人自97年起即無力清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下稱富邦資產),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吳O葦之薪資與財產,吳O葦不得已基於相對人保證人之地位,於102年5月6日代相對人向富邦資產清償60萬元,免除對剩餘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承受取得對相對人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孰料相對人於日前通知聲請人,其罹患大腸癌目前已無法工作維生,經濟壓力頗大,希望聲請人能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於聲請人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均未照顧、關心聲請人,亦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將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之母及外祖父母負擔,亦對聲請人均未加聞問、探視、關心,顯未盡其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且聲請人因工作遭受霸凌,已罹患非特定之鬱症,因相對人之請求而復發,聲請人事實上亦無法處理或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應屬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我同意聲請人的請求;在聲請人出生後至其成年為止,我沒有扶養過聲請人;我從聲請人出生時有住在一起,因為我都沒有住家裡,我都出去外面,就是因為這樣才離婚,我都沒有照顧家裡。離婚後,聲請人有被帶去我嬤嬤家,差不多五年,生活費、學費等一切的開銷,都是聲請人母親拿來的;81年12月31日到109年6月30日這段期間都是做臨時工,收入不一定,賺的不多;當時有負債,負債多少不知道,負債是簽賭來的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3歲,於112年5月2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到庭自述:我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薪水,現在我是跟我母親同住,在她那裏吃飯,我也沒有什麼資產等語,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二)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代償證明、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O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之後到其成年為止,沒有扶養過聲請人。從出生開始都是我一個人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做臨時工,但沒有負擔過家裡費用。因為相對人很多債主,都會我上班地方找我,所以後來我們就離婚了。離婚後聲請人都是我在養,聲請人國小一年級是回娘家讀,後來暑假相對人去我家把聲請人偷偷抱走,還打電話給我說不能看聲請人,相對人帶聲請人回去,目的是希望我回去。但是我是去探視及支付聲請人全部的生活費。到聲請人國小六年級,我就把聲請人帶回娘家了;相對人有賭博習慣,外面債務很多;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相對人的債務是由我幫他清償等語明確,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主張確屬真實。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之際,未對聲請人有何扶養照護,致使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不曾受有父愛之關懷與支持,相對人所為,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