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祖母,相對人A05、A04則為A01之父、母。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12年3月31日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05任之,嗣於113年2月7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A04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然A01自1歲多開始,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A04前以委託監護方式,委託聲請人照顧A01,並不定期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然自113年11月以後,即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相對人A05,則於聲請人照顧A01以後,從未探視或關心A01,亦無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相對人A05、A04顯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A01情節嚴重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5、A04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現任配偶A02到庭證稱:A01都在我們家生活,從112年開始就在我們家生活,那時她才1歲多。她平常都是跟我跟聲請人一起睡,三餐有時是我爸爸準備,有時我下班就是我跟聲請人準備。剛開始的時候,聲請人為了她沒有工作,我就做兩份工作,為了養她。她的生活開銷都是我們在負擔,一開始相對人A04有匯款,然後到113年9月或11月就沒有給了。相對人A04很少來看過小孩,相對人A05從來沒有看過小孩,好像是小孩給我們帶回來3、4個月後有來看過一次,但小孩都不認識他,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從來沒有拿錢給我們照顧小孩等語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再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A01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A04、A05均未配合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協議離婚後,由相對人A05行使親權並照顧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未能獲得妥善照顧,市府社工介入協調未成年人照顧問題,因相對人A04在臺北工作,無法扶養未成年人,相對人A05、A04、聲請人等人協調後,於112年12月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並於113年2月7日改由相對人A04行使親權,並於113年5月7日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惟目前聲請人持有中低收入社會福利身份,但未成年人無法享有此福利身份及相關福利補助,且聲護人也無法幫未成年人辦理銀行開戶,相對人A04又難以返回南投協助辦理未成年人的各項事務,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互動良好,聲請人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整體評估聲請人具行使監護權之能力。另經本會用電話聯繫相對人A04,其稱無法即時返回南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因此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觀察相對人A04行使親權意願消極,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並未針對相對人們有更為詳細的評估內容,就相對人A05、相對人A04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難以全盤了解,建請自為評估是否有停止相對人們親權之必要等語,有前開基金會114年9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4090101號函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及訪視調查之結果,認未成年人A01自112年12月起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A05、A04均無積極關懷、扶養A01之作為,亦均無將A01接回照顧之意願,堪認相對人A05、A04確均未善盡保護教養A01之義務,其等對A01確有疏於照顧、保護且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05、A04之親權,自屬有據。惟審酌相對人為A01之生父、生母,本於血緣親情,將來容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使A01仍可享有父愛、母愛之關懷及親情照拂,是相對人對於A01之會面交往仍應保留。從而,爰將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全部停止。

五、而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不含會面交往),則未成年人A01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有關A01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而定,而本件聲請人為A01同居之外祖母,其為A01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經本院函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明,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聲請人為A01之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A01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