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李惠家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

A06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吳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25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萬56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A06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47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百分之9、相對人A05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A06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A01為聲請人之繼母,A01與其原配偶潘**(已歿)育

有相對人A04、A05、A06(以下合稱相對人)及高**(業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而A01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巫**於104年9月29日死亡,故A01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

㈡A01因年事已高,身體退化且患有高血脂、癲癇及帕金森氏症

候群等重大慢性疾病,長期無法自理生活,需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因相對人多年來對A01未曾聞問,聲請人因此代為扶養照顧,並自106年3月起與A01同住於臺中,自112年10月改同住於南投,嗣因A01表達欲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經協商後,相對人於113年11月8日將A01接回同住。㈢然A01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生活開銷皆係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此段期間所代墊A01之扶養費及看護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399萬7572元,扣除A01於106年1月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120萬0808元後,聲請人為相對人每人所代墊之A01扶養費為93萬2255元(計算式:

【399萬7572元-120萬0808元】÷3),聲請人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㈣並聲明:相對人A04、A05、A06應各給付聲請人93萬225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㈠A01為相對人之母,其於相對人年幼時,雖與相對人同住,然

於76年3月11日相對人之父潘**過世後,A01即無離家棄養相對人,並於77年1月間與聲請人之父巫**結婚、同住,養育巫**之子女。A01離家後,即不曾探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直至113年10月間接獲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A01之狀況,並應聲請人之要求,將A01接回照顧。

㈡本件A01是否及自何時開始,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得

主張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尚未舉證。其逕以106年3月為起算代墊扶養費之時點,尚無依據。又A01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亦從未對相對人表示需扶養,聲請人非A01之代理人,無權代A01向相對人請求扶養。A01既從未向相對人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未處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法律狀態,因而並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代為履行、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此項利益之情形。

㈢縱認相對人已處於應負擔A01扶養義務之法律狀態,然相對人

已另行聲請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A01之扶養義務,A01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自得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㈣又縱認有聲請人有代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

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即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是否即為照護A01或另有他用,及A01是否自106年3月起,即處於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24小時加以照護之狀態等,聲請人皆未舉證,則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聲請人主張A01為其繼母,A01與其原配潘**育有相對人A04、

A05、A06及高**(於113年6月3日過世)等4名子女,而A01於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3人與高**均為A01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為A01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聲請人主張A01自106年3月1日起有受人扶養之必要,且無法

自理生活,需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查A01為00年0月00日生,106年3月1日其年已近66歲,又A01名下並無財產,其106年、107年、108年、109均無所得,110年、111年、112年僅有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萬8765元、3萬7277元、5萬399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4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141201194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可認A01於106年間確已無財產且無工作等收入可資維持生活。然A01有於106年1月間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老年給付120萬0808元,有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之始期即106年3月1日A01甫受領前開老年給付經過2個月,聲請人又無主張或舉證A01於106年1、2月間有其他需大筆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A01所受領之前開老年給付,於106年3月間應仍有相當金額之剩餘,可供作為維持A01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A01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有受相對人扶養之需,尚難採取。

㈣而關於A01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供審酌,惟衡諸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依日常生活經驗及情理,少有逐一收集或留存證據,尚難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有該等支出,另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以上開消費支出作為A01每月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屬合理。而聲請人主張A01原居住於臺中,112年10月後改遷至南投居住,爰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06年至113年臺中市、南投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A01106年至113年10月間所需之扶養費應如附表二所示。㈤至聲請人另主張A01自106年3月起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

每月除扶養費用外,尚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等情,然證人即聲請人之妻A02到庭證述:我曾跟A01同住,印象中從102年底開始同住,一直住到今年,那時候她因為中風,沒有辦法自理,她之前是跟我公公一起住埔里,中風後就到我家跟我還有我及先生、公公一起住,那時候我們先自己照顧,後來我們有請外勞一起照顧,外勞大概是103年來的,就一起照顧。A01初期就是完全只能臥床,因為那時候中風有傷到語言,意識可能清楚,但語言表達有困難,後來透過訓練有慢慢恢復,其餘去醫院復建很少,在家裡我們會幫助她復建,後來恢復到可以拿著拐杖行走,語言表達到後來都算清楚,只是有時人事時地物會有些混亂,三餐如果外勞在就由外勞準備,外勞放假就由我準備,初期的洗澡翻身都是以我在處理為主,我跟我先生會一起幫忙,因為她是女生,所以比較我是我在處理,同住期間生活費用都是我們負擔,她的三餐、請外勞費用、醫療費用、買生活衣物用品、營養品等費用都是我跟我先生在負擔,她當時有領一筆勞保退休金,我不確定多少錢,那筆錢我先生就幫她存著慢慢支付她的一些開銷。同住期間一直都有請看護照顧A01,,每個月費用約2萬元,但有調整,看護的工作都是以照顧A01為主。A01後期精神、健康都正常,但偶而會忘記自己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足認A01僅於中風初期呈現臥床狀態,且當時之洗澡、翻身等照顧都是證人A02在處理,且A01後來經由訓練及復健,身體健康已慢慢恢復,後期已恢復到可以拿著拐杖行走,語言表達均清楚,只是人事時地物偶有混亂。再對照聲請人所提用以證明其聘請看護工之「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及「外勞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中「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之雇主姓名為「林榮安」,並非聲請人,難據此證明聲請人有聘僱看護工照顧A01。另「外勞薪資表」所記載之雇主固為聲請人A03,然聘僱起日為112年2月24日,且直至114年2月23日均有領款簽名,而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於113年11月8日即已將A01接回同住,聲請人卻持續聘僱外勞並支付薪資,可認聲請人所聘僱之外勞,應非專用於照顧A01。至聲請人所提長期療程用藥明細(45至47頁),僅能證明A01之用藥情形,無法證明其需人24小時照護。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開立日期108年9月9日,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A01自106年3月起即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照顧,況該證明記載A01之病況為因心房顫動、梗塞型腦中風多次,平衡感差、易跌倒等語,然平衡感差、易跌倒即證明仍具有行動能力,是否需人24小時看護實有可議,且證人A02已到庭證述A01嗣後身體健康有慢慢恢復,後期精神、健康都正常等語,業如前述,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A01自106年3月至113年10月期間均需人看護照顧及聲請人確有專為照顧A01而聘請看護,另代相對人支出看護費用之情。

㈥因A01於106年1月受領前述老年給付120萬0808元,參照附表

二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A01領取之老年給付,足以支付A01之日常生活費用至110年2月底(計算式:120萬0808元-106年度共支出27萬7500元-107年度共支出27萬204元-108年度共支出29萬1372元-109年度共支出29萬0244元-110年1月支出2萬4775元-110年2月支出2萬4775元=剩餘1萬2938元,不足110年3月所需之支出2萬4775元),可認A01於110年3月起,方有受扶養之必要。

㈦又A01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9月居住於臺中,112年10月起至1

13年10月則居住於南投,且A01之子女除相對人外,尚有高忞瑄,而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與高忞瑄4人間財產、資力有相差懸殊之情,是高忞瑄於113年6月3日死亡前,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A01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即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6萬9518元。然相對人抗辯A01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A01於77年1月24日改嫁巫建錩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相對人,業據證人即相對人叔叔陳德嘉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該案減輕相對人對A01之扶養義務,相對人A04減輕至10分之

9、A05減輕至5分之4、A06減輕至2分之1,且該裁定依其性質具有溯及效力,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其扶養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準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從A01需受扶養日起,減輕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減輕後,相對人A04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4萬2566元(計算式:26萬9518元×9/10=24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A05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萬5614元(計算式:26萬9518元×4/5=21萬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A06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3萬4759元(計算式:26萬9518元×1/2=13萬4759元)。

㈧A01自110年3月起因自身財產已用罄,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為A01之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與A01間無直系血親關係,依法非A01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止,獨力承擔照顧A01之責任並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代相對人履行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支付扶養費之財產上利益,相對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洵屬有據。然相對人對A01之扶養義務既經法院裁定減輕,則超過上開減輕後數額之部分,即非相對人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相對人自無受有該部分免履行義務之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逾越上開計算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相對人抗辯A01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相對人尚未處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法律狀態等語,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法定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一旦受扶養權利人客觀上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即已發生,非以受扶養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為要件,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4給付24

萬2566元;相對人A05給付21萬5614元;相對人A06給付13萬4759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代墊A01之扶養費用明細表(新臺幣)編號 扶養期間 扶養費用 看護費用 年度總計 1 106年3月至12月共10個月 23萬1250元 18萬元 (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 40萬4090元 2 107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27萬9204元 22萬8000元 (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 50萬7204元 3 108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29萬1372元 22萬8000元 (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 51萬9372元 4 109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29萬0244元 22萬8000元 (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 51萬8244元 5 110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29萬7300元 22萬8000元 (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 52萬5300元 6 111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30萬7992元 22萬8000元 (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 53萬5992元 7 112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 30萬6870元 26萬4000元 (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 57萬0870元 8 113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 18萬6500元 23萬元 (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 41萬6500元 總計 399萬7572元附表二: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計算表(新臺幣)年度 期間 居住地 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 計算式 (每月扶養費*月數) 小計 106年度 1月~12月 臺中市 2萬3125元 2萬3125元×12 27萬7500元 107年度 1月~12月 臺中市 2萬3267元 2萬3267元×12 27萬9204元 108年度 1月~12月 臺中市 2萬4281元 2萬4281元×12 29萬1372元 109年度 1月~12月 臺中市 2萬4187元 2萬4187元×12 29萬0244元 110年度 1月~12月 臺中市 2萬4775元 2萬4775元×12 29萬7300元 111年度 1月~12月 臺中市 2萬5666元 2萬5666元×12 30萬7992元 112年度 1月~9月 臺中市 2萬6957元 2萬6957元×9 24萬2613元 10月~12月 南投縣 1萬8650元 1萬8650元×3 5萬5950元 113年度 1月~10月 南投縣 1萬9180元 1萬9180元×10 19萬1800元 總計 223萬3975元附表三:相對人應分擔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㈠第一階段:110年3月至113年5月,由聲請人與高**共同分擔年度 月份 計算式 (每月扶養費*月數) 小計金額 110年 3月~12月 (10個月) 2萬4775元(臺中市) × 10 24萬7750元 111年 1月~12月 (12個月) 2萬5666元(臺中市) × 12 30萬7992元 112年 1月~9月 (9個月) 2萬6957元(臺中市) × 9 24萬2613元 10月~12月 (3個月) 1萬8650元(南投縣)× 3 5萬5950元 113年 1月~5月 (5個月) 1萬9180元(南投縣)× 5 9萬5900元 第一階段總費用總計 95萬0205元 每人應分擔金額 23萬7551元 (即95萬0205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第二階段:113年6月至113年10月,由聲請人3人負擔年度 月份 計算式 (每月扶養費*月數) 小計金額 113年 6月~10月 (5個月) 1萬9180元(南投縣) × 5 9萬5900元 每人應分擔金額 3萬1967元 (即9萬590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小結: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萬9518元

(即第一階段23萬7551元+第二階段3萬1967元=26萬9518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