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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胡淑娥所育之子女,相對人與胡淑娥於民國73年1月28日結婚,於81年3月17日離婚。相對人未善盡一家之主照顧家人之責任,工作不穩定,賭博、吸毒、玩女人,不如意時還會毆打胡淑娥,胡淑娥為躲避相對人不得已將聲請人帶回彰化娘家,尋求娘家親友協助。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便是與母親胡淑娥及其娘家之親人同住,未曾與相對人同住,共享天倫,對相對人只有不斷出入監獄,出獄後到彰化恐嚇、威脅要錢的害怕記憶,而相對人自84年起即因不斷吸毒、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20餘年間反覆入獄執行不間斷,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亦不願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聯繫,以免再憶起以往噩夢陰影。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扶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為發生車禍,已經2個月沒有工作,之前做看護。有存款,我沒有請求聲請人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對人是否已不能工作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已有可疑。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有財產,且依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所陳,其有存款等語,而相對人亦未受南投縣政府相關補助及安置服務,此有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9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3027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顯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相對人現亦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聲請人舉其母親胡淑娥到庭證稱相對人到聲請人成年為止,從來沒有照顧聲請人等情,然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於現階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