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因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後就無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大有認知時也是沒有,都由聲請人媽媽在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可參,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必以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相對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然本件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相對人尚具勞動能力可賺取收入,而聲請人未說明相對人有何要求其等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難逕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需。況聲請人2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然聲請人2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實難遽認本件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且依法應予以免除,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無免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