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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6年3月11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及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變更聲明事項為請求對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並撤回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聲請,核其變更聲明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無非訟能力,且相對人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足認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彼此關係密切,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原因,且到庭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乙○○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丁○○、戊○○原採共同監護方式行使親權,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腦溢血送醫開刀治療,至今仍康復狀況不佳,無法自理,亦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下床與行走,相對人亦無自理及經濟來源,完全失去親權實質行使能力,雖相對人尚有意識,但表達能力受限(僅能勉強點頭舉手示意),溝通上亦無法完全理解對方語意,已喪失履行親權責任之能力。再者,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經濟能力、有家屬可從旁協助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校長跟村長說這兩個小孩都教育的不錯,又都很會念書,他們夫妻離婚之後都沒有給過我錢。

之前孩子氣喘,我去醫院照顧了好幾天,我比較擔心的是這兩個孩子以後不會來看爸爸,我怕相對人沒有看到這兩個小孩子之後會失去志氣,我希望聲請人日後還是要帶小孩子回去給相對人看,但是現在是要救相對人的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復於113年2月29日經本院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7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略為:「綜合以上,聲請人行使親權意願與態度積極,於健康狀況、經濟資力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各方面能力穩定,能提供兩未成年人合宜成長環境,且聲請人自陳在兩未成年人幼年之際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離異後則持續透過會面交往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熟知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發展,與兩未成年人有緊密依附關係,具合宜親職教養能力,可同時兼顧照顧者與情感支持角色與親職功能,且聲請人家庭環境係為兩未成年人熟悉生活場域,聲請人及其家人亦均預作承擔兩未成年人同住照顧者準備,可有效降低兩未成年人環境適應風險,聲請人現階段未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另,因相對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案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健康狀況是否有影響其行使親權能力宜再調查釐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是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8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500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略為:「本會社工於114年8月21日訪視相對人-丙○○,其躺臥在病床上,社工與其告知來訪之原因與本案之聲請事由進行說明,相對人-丙○○因氣切關係無法說話表達言語,其透過點頭之方式回應本會社工,由於無法進行會談,故本會社工透過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林社工師說明相對人-丙○○之身體狀況,經了解,依據相對人-丙○○之就醫紀錄其於113年8月4日有跌倒腦出血輾轉送至其他醫院進行治療,後續於114年6月30日入住埔榮護理之家,相對人-丙○○有進行氣切手術並以鼻胃管餵食,因腦溢血頭部開刀連帶影響腦部與口語能力,其身體右側無法使力。在住院費用部分,相對人-丙○○每月護理之家住院費約為33,600元至36,600元不等,另相對人-丙○○領有身障托養補助每月18,785元可協助補貼其住院費用,後續照護會協助相對人-丙○○進行身體功能復健及語言治療。綜上所述,經實地訪視後,相對人-丙○○因身體功能受限故無法進行訪談,本會將訪視聯繫狀況函覆鈞院」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8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07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尚有諸多事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及決定,然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病症,現階段需由他人24小時照護,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難即時因應及處理,亦難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認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應有不利。又參以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等,聲請人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並有積極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聲請人經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子互動與情感交流,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