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羅」。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111年7月8日無預警以即將出國工作為由,將A01交予聲請人照顧,並未再負擔任何扶養費。相對人起初偶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A01之生活狀況,惟自113年8月5日起即對於A01不再聞問,相對人爾後即行蹤不明。而聲請人自111年7月8日起即全權負擔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與陳威任結婚,並育有一女陳**。聲請人現與A01及現任配偶、陳**一同生活,彼此間感情良好,聲請人現任配偶除共同負擔家中生活起居費用外,亦會參與A01之幼兒園活動,閒暇時會與聲請人帶A01、陳**一同出遊,聲請人之家人及現任配偶之父母也會從旁協助照護,聲請人可以提供A01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又聲請人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職業,聲請人現任配偶亦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具有經濟能力,並能提供A01安穩的生活。因A01即將進入小學就讀,惟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現由相對人任之,但相對人無法聯絡,致聲請人無法為A01辦理就學等事務,為A01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將A01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對A01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且相對人家族亦從無聯繫A01,致親子關係疏離,而A01自與聲請人同住後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關係親密,為免A01日後有身分認同和歸屬感之疑惑等顯不利於A01之身心健全及人格均衡發展之情事,並提升其對聲請人和其家族之認同,併聲請將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以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111年7月8日以出國工作為由,將A01交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起初偶有傳送訊息關心A01之生活,惟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再關心聞問A01,爾後更行蹤不明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訊息截圖、收費及繳費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另本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經濟部分自述於全聯任職已兩年,無負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仍可存款,聲請人表示現與公婆同住,公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大致上能夠與未成年子女作息契合,並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觀察聲請人住家室內採光及通風良好,整體環境整潔,屋內空間充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與規劃,亦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兩造協議離婚當時聲請人無工作,未成年子女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及照顧。相對人在111年7月8日因積欠債務出國工作,未成年子女便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相對人曾以通訊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但自113年8月起相對人失聯,至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現未成年子女認知的父親則為聲請人現住丈夫。關於改定親權事件,聲請人表示,由於相對人已不知所蹤,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但聲請人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恐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故聲請人改定由其單方行使親權。在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因同住家人中有三種姓氏,認為未成年子女變更從母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理解家庭成員姓氏的由來,也儘可能避免未成年子女對於身份認同及認知混淆等,亦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同學、老師、親友、鄰居的議論;另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2歲時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子互動關係,目前未成年子女已將聲請人之現任丈夫視為父親,並相對人未有持續會面及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此外,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雖具語言能力,然認知仍在發展,對事務理解有限,致其表意能力亦有所限制。本案為單方訪視,無法全面了解雙方狀況,建請了解相對人狀況後,自為裁定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社工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0月7日財龍監字第114100018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計畫及助人協會114年7月15日助人字第1140181號函檢送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考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內容,審酌相對人雖為A01之親
權人,然自111年7月8日起未實際照顧A01,A01現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相對人現實際居住處所不明,電話亦無法聯繫,處於失聯狀態,本院囑託助人協會進行訪視,亦無從訪視相對人,足認聲請人就A01相關事項之處理,難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如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1之親權,恐貽誤A01將來重大事務之決定與處理,反對A01有不利影響。再A01現年5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互動親密、依附關係深,其於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共同照顧下,身心發展正常,且聲請人身心、經濟及居住狀況,均得提供A01將來成長所需,並有積極意願擔任A01之親權人,有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實不宜變動A01現有之生活環境與模式,以免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產生適應上之困難,對A01身心之正常發展,發生不良影響,是為A01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8日起未再照顧A01,亦無積極探視、關懷,亦無按月分擔給付A01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A01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A01自111年7月8日起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並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再婚配偶、聲請人之現任公婆,及A01同母異父之妹妹同住,考量A01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A01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A01姓氏如變更為母姓「羅」姓,對其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A01與聲請人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