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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扶助律師)複 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祖母,相對人為陳○○之母。相對人生下未成年人陳○○後,若相對人出去玩,就會把陳○○交給臨托的保母照顧。民國111年1月因相對人遲遲未到保母家接回陳○○,而陳○○屁股紅腫嚴重,聲請人就把陳○○接回照顧,相對人只是偶爾回家看一下陳○○就離開,相對人說不想照顧陳○○,這不是他要的生活。而111年5月相對人離開後,迄今未回來看陳○○,也未打電話回家,對陳○○不聞不問,也沒有給付陳○○的扶養費,且相對人把陳○○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拿走,育兒津貼也擅自領走。陳○○自111年1月起都是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為陳○○之母親,卻對陳○○不聞不問,長期置陳○○於不顧,未盡扶養義務,顯有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陳○○之祖母,為陳○○之最近尊親屬,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依職權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然事務所表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無法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01396號函所附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可參。綜上事證,堪認未成年子女陳○○自111年1月起由聲請人獨力照護至今,相對人斯時起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情節嚴重,已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陳○○戶籍上父親欄為空白,有戶籍謄本可憑,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為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如上,法律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而定;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本院再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為聲請人具行使監護權之能力,此有該會114年4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06號函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之法定監護人,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未成年人陳○○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