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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相 對 人 戊○○

庚○○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庚○○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辛○○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未成年人己○○、辛○○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社工員丁○○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己○○、辛○○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戊○○、庚○○為未成年人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兩人協議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己○○、辛○○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接獲通報未成年人己○○、辛○○遭相對人獨留家中,且相對人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確保未成年人己○○、辛○○之身心健康及安全,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於未成年人己○○、辛○○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持續

進行訪視聯絡及討論未成年人己○○、辛○○返家計畫,然相對人防備心重且難以聯繫,相對人並因理解認知受限,對於服務計畫內容無法理解配合,另相對人就未成年人己○○、辛○○之會面交往態度消極,均係聲請人社工主動提醒詢問才配合進行,在約定時間後亦經常無故不出席,讓未成年人己○○、辛○○空等,顯對未成年人己○○、辛○○無在意或關心。綜上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己○○、辛○○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重大,且未成年人己○○、辛○○為聲請人安置照顧已逾2年,安置期間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己○○、辛○○之返家計畫或安排始終無具體改善及相對應之積極作為。

㈢又未成年人己○○、辛○○自111年11月25日為聲請人啟動安置迄

今,關於未成年人己○○、辛○○身心照顧,聲請人知之甚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己○○、辛○○之監護人,當能妥善適切具體維護未成年人己○○、辛○○之利益。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戊○○、庚○○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辛○○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轄下社會及勞動局社工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3116號函、113年度第5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73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113年度護字第178號、114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未成年人己○○、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由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73號、112年度護字第25、74、125、171號、113年度護字第29、77、128、178號、114年度護字第29、8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對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己○○、辛○○進行訪視調查,因相對人庚○○不願意接受訪視,相對人戊○○則無法取得聯繫,致均無法訪視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親子非訟事件及收出養後追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庚○○雖任未成年人己○○、辛○○之親權人,然其與現任配偶將斯時未滿6歲之未成年人己○○、辛○○獨留在家中,相對人戊○○在家卻放任未成年人己○○、辛○○哭泣,致未成年人己○○、辛○○自111年11月25日起由聲請人啟動安置至今,在安置期間,相對人戊○○、庚○○均無主動申請與未成年人己○○、辛○○會面交往,亦無積極主動關懷未成年人己○○、辛○○之作為,另相對人戊○○現離家且失聯中,堪認相對人戊○○、庚○○確均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己○○、辛○○之義務,其等對未成年人己○○、辛○○確有疏於照顧、保護且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戊○○、庚○○之全部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相對人戊○○、庚○○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己○○、辛○○之全部親權,則未成年人己○○、辛○○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己○○、辛○○之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人己○○、辛○○之監護人,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然未成年人己○○、辛○○之祖父**二、外祖父***均已歿,祖母甲○○、外祖母丙○○未曾與未成年人己○○、辛○○同住,且安置期間亦無探視、關懷未成年人己○○、辛○○,長期感情疏離,且經通知甲○○,其未配合訪視,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外祖母丙○○雖於訪視時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到庭已自陳: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兩個小孩,我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兩個小孩,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也可以,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等均不適任未成年人己○○、辛○○之監護人。此外,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己○○、辛○○之親屬,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己○○、辛○○之監護人之必要,是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辛○○住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局,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自未成年人己○○、辛○○受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己○○、辛○○,對於未成年人己○○、辛○○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並參以未成年人己○○、辛○○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適應良好(詳見龍眼林基金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辛○○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己○○、辛○○之父母即相對人戊○○、庚○○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社工員,且為本案之主責社工,對於未成年人己○○、辛○○過去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是認由其擔負此項任務,並無不適之處,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辛○○之財產,應會同丁○○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