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丁○○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丁○○之生父不詳,其生母丙○○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入監服刑2個月,當時未成年人因年幼隨母入監,然而因未成年人適應不良,而由聲請人之社工進南投看守所與丙○○商談,並達成自99年4月起由丙○○委託聲請人將未成年人安置於家扶中心寄養家庭,嗣丙○○出獄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後又改嫁、離婚,故一直未將未成年人帶回,仍委託聲請人繼續將未成年人安置,丙○○只是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至丙○○於105年7月14日死亡後,未成年人無其他親屬,故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改由與其同戶籍之相對人擔任迄今。詎相對人不曾對未成年人聞問或扶養,於112年4月間,因安置機構為了解未成年人有無收到政府普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才知未成年人之生母過世後,其一直沒有領到遺屬年金,經服務社工幾經查詢,得知未成年人之生母過世後,其遺屬年金係匯至未成年人郵局帳戶內,但該帳戶係由相對人保管、使用,致未成年人並不知道其有領母親之遺屬年金,經詢問勞工保險局擬變更遺屬年金給付領取帳戶,必須要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辦理。茲因相對人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又長期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亦未付照顧之責,且就未成年人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又未實際用於未成年人之生活或就學所需,相對人之親職能力顯然不佳,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長期受託安置未成年人,並定期面訪安置機構及未成年人,其又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因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丁○○之戶籍登記父親欄為空白,其權利義務由生母丙○○行使負擔,嗣丙○○於105年7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兄姊,未與其同居之祖母石秀昭已歿,故其監護人由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即相對人擔任至今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案匯總報告、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為證,此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4日保國四字第11410022910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簿函所附未成年人帳戶明細附卷可參,核與未成年人到庭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均不曾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相對人於擔任未成年監護人期間,未曾與未成年人以電話聯繫或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提供未成年人任何生活費用等語相符,再參酌相對人於另案認可收養事件中,業經認定其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裁定在卷可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長期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亦未付照顧之責,且就未成年人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未實際用於未成年人之生活或就學所需等事實,應堪採信,足認由相對人續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已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三)又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監護動機良善,衡以聲請人為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局經辦各項兒少業務,並有豐厚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且未成年人自99年4月起即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至今,日常開支均由聲請人給付,受照護情形良好等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7條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應將未成年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南投縣政府,而南投縣政府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其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