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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A03

A07

A08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吳佳原律師相 對 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9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0分之9。

二、聲請人A07對相對人A09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4。

三、聲請人A08對相對人A09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9為聲請人A03、A07、A08(以下合稱聲請人)之母,本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潘**同住。然民國76年3月11日潘**過世後,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離家,棄養聲請人,並於77年1月間與巫**(原名巫**)結婚、同住,養育巫**之子女。相對人自離家後,即不曾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僅能與祖父及叔叔同住,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並依靠祖父及叔叔接濟,始長大成人。直至113年10月間,聲請人接獲巫**之子A01寄發之存證信函,始得知相對人無法自行生活,且A01無意願繼續照料相對人,聲請人僅將相對人接回而暫與聲請人A08同住。查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A03年僅17歲、A07年僅16歲、A08年僅10歲,正是需要母愛呵護關懷之時,然相對人離家後,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近40年來對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未加聞問,未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如今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74歲,現與聲請人A08同住於租賃之社會住宅,並由聲請人A08安排相對人參與日間照顧課程,下課後有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相對人準備晚餐,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老年日間病房生活作息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青松服務雲查看帳單明細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3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7683元,其健保投保於南投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勞保於92年間即已退保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記錄查詢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無足夠之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首揭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請

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A02到庭證述:聲請人的爸爸是我大哥,相對人是我大嫂。我大哥是76年1、2月往生的,我大嫂76年年底就改嫁了,我大嫂改嫁後就去扶養他改嫁先生的小孩,她的4個小孩都丟給小孩的祖父、祖母養。我大哥過世前,是做挖隧道工程,我大嫂沒有工作,就是家管,兩人有住在一起,我大哥工作賺錢養家,我大嫂在家照顧小孩、煮三餐,改嫁之前大嫂是有照顧聲請人3人沒有錯,但改嫁後就沒有回來看過聲請人,就由聲請人的祖父、祖母一直扶養到聲請人出社會,我76年7月退伍後就跟我爸爸媽媽(即聲請人的祖父、祖母)開雜貨店幫忙工作,我都住家裡,對於聲請人的生活情況我非常清楚,相對人改嫁以後都沒有回來看聲請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而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係於潘炎崑過世後方離家並於77年1月間與巫**結婚、同住,再相對人確於77年1月24日與巫**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係於77年1月24日因改嫁巫建錩而未再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改嫁時,聲請人A03(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8歲、A07(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6歲、A08(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0歲,相對人於離家前既與聲請人同住一處,擔任家管照顧聲請人、煮三餐,相對人離家前,聲請人仍有受相對人之陪伴及照顧,故相對人於改嫁前,對於聲請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仍有陪伴及照顧聲請人部分時間,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相對人自改嫁後,即無再探視、扶養聲請人,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聲請人A0318歲、A0716歲、A0810歲以後,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加以協助生活,導致雙方親子關係疏離,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而相對人雖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現與聲請人A08同住,生活所需之費用係由聲請人A03負擔,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因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故本院無從逕予定扶養費數額。茲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扶養聲請人3人義務之期間分別約18年、16年、10年,認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0分之9(即20分之18)、5分之4(即20分之16)、2分之1(即20分之10)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準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從相對人需受扶養日起,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