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陳煥昌被 告 陳煥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陳森郎生前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有立家庭協議書,
其上清楚記載父親陳森郎所種植之檳榔樹,被告已無權收取檳榔之租金。然被告未經同意,於110年6月30日擅自與張照慶、江琇琴簽訂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不知情,在父親陳森郎同意下,將檳榔園權利轉讓給林進寬,林進寬嗣後遭張照慶、江琇琴阻擋,經協調後,由原告支付60萬元予張照慶、江琇琴,並簽訂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由張照慶、江琇琴將檳榔園權利讓渡給林進寬。依民法第153條、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失,因被告故意做這件事,故應賠償額外損失2%,合計應賠償原告61萬2000元。
㈡被告在113年7月1日私下將檳榔出租給廖昌驥,租期自113年7
月1日至114年7月15日,並於113年7月8日一次付清租金66萬元,此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侵犯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私下與廖昌驥所簽的合約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被告與廖昌驥簽訂之契約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檳榔樹所坐落之土地固為兩造父親陳森郎向林務局所承租,但上面的檳榔樹都是被告種的,檳榔事業都是被告在經營。兩造父親陳森郎有於107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將檳榔採收權交由被告承包收益,期間自107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共計10年。被告承包的錢都有依規給付,作為家中的生活費,原告所提107年2月16日家庭協議書是父親陳森郎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書以後所立,當時被告人在大陸,並不知悉,上面也沒有被告的簽名,不知道原告怎麼用的,怎麼會有這個家庭協議書。被告向父親陳森郎承包之期限內,採收權歸被告,被告因有事無法採收,故將檳榔採收權轉包給張照慶、江琇琴,父親陳森郎也同意,被告該給家裡的錢都有給。原告後來自己帶著父親陳森郎去拿林進寬的錢,把檳榔轉包給林進寬,衍生紛爭,原告明知檳榔採收權業經父親陳森郎包給被告,還故意帶父親陳森郎去騙林進寬的錢,當時被告人在大陸,經協調後,由張照慶、江琇琴收取60萬元,並將檳榔採收權轉讓給林進寬,這60萬元是原告從父親陳森郎帳戶領出來的,這60萬元的損失並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當初是合法轉包給張照慶、江琇琴。至於被告跟廖昌驥所簽的契約書,是由被告將父親陳森郎所承租土地上的檳榔樹,以及被告伯父土地上之檳榔樹採收權讓渡給廖昌驥,被告也有向伯父承包,不知道原告要告被告什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之父陳森郎生前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
區管理處承租埔里事業區065林班(假地號130、133、334、
191、192)土地,該等土地上種植有檳榔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然兩造對於該檳榔樹之採收權應歸何人所有,有所爭執,被告主張陳森郎有於107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將檳榔採收權交由被告承包收益,期間自107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則主張陳森郎有於107年2月16日立家庭協議書,記載陳森郎所種植之檳榔樹,被告已無權收取檳榔租金,亦據原告提出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然揆諸該家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到庭堅稱其並不知情。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及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且係不違約之一方,始有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森郎既已於107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將檳榔採收權交由被告承包收益,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單方於107年2月16日立家庭協議書,擅自解除契約,記載被告已無權收取檳榔租金,於法已有疑義。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故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照慶、江琇琴,導致原告支付張照慶、江琇琴60萬元,方將檳榔採收權順利交付予原告出租之對象林進寬,固據其提出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1頁),然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失無法出租檳榔採收權之損害60萬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賠償。而其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辯稱其有於107年1月5日與陳森郎簽訂契約書,向陳森郎承包檳榔採收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係於被告將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照慶、江琇琴後,方將檳榔園權利轉讓予林進寬,被告將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照慶、江琇琴時,顯無法知悉原告嗣後會執此權利轉讓予林進寬,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歸責性及違法性。
㈣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支付60萬元予張照慶、江琇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檳榔園果實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抗辯並未參與該協議,揆諸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處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自事發流序觀之,原告之所以交付60萬元予張照慶、江琇琴,乃係因原告與林進寬間之檳榔採收權轉讓履約爭議所致,被告將該檳榔採收權出租予張照慶、江琇琴之行為在先,若非原告嗣後將該權利轉讓予林進寬,且自行與張照慶、江琇琴及林進寬等人協商,並不會衍生原告後續之損失,故被告之出租行為,並不通常即會導致原告之損失,此部分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廖昌驥於113年間所簽訂之檳榔菁採收權利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無效部分,查系爭檳榔菁採收權利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含原告,此觀合約書可明,而前開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簽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廖昌驥間發生效力,縱使被告無檳榔採收權,該債權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僅係日後是否衍生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而已,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前開檳榔菁採收權利合約書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其主張前開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