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5,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新臺幣4,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許○允,嗣兩造於110年6月16日協議離婚,簽訂「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其第6條亦約定:「六、特約條件:甲方(即被告)每個月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支付女兒(即兩造未成年子女許○允)生活費用」,故被告應每個月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支付未成年子女許○允之生活費用。詎料,被告自114年5月起迄起訴日止,未依離婚協議之內容給付,114年5月至11月份除7月份給付14,000元外,僅各給付6,000元(各不足9,000元),其中114年5月、7月、8月係以現金支付,其餘則以匯款方式支付,匯款部分有未成年子女許○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另就被告主張已給付部分,對於被告於114年12月及115年1月已給付26,000元,尚不足4,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起迄11
5年1月止,累積尚未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共5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略以:㈠兩造離婚到現在,包括原告的手機那些費用都是被告在繳的
,被告還去做粗工、去借錢,原告跟被告要這些錢對嗎?從
4、5月沒住在一起,包括幼托還有原告跟她媽媽借錢那些,都是被告幫她還的。被告是真的沒錢,她一直跟被告要錢,是要逼被告去死。被告有一餐沒一餐,被告是做工程的,現在外勞競爭激烈,被告真的沒有辦法拿到工程。什麼費用都是被告在繳的,蘋果手機貸款也都是被告在繳到完的。被告根本拿不出來那麼多錢。原告上個月說她車子繳不出來,被告也去借給她了,這個月被告有匯款6,000元、6,000元、20,000元給她了,被告有匯款,都是匯款去女兒的帳戶,匯款單據被告沒有帶來。一個月15,000元被告真的拿不出來。被告現在已經一、兩個月沒有工作了,還要每個月拿15,000元出來,被告真的很吃力。
㈡原告所提兩願離婚書是被告親自簽的,這個內容不知道寫這
個,是原告寫完給被告簽名的,被告簽名的時候這些都已經寫好了。
㈢在115年1月,被告不只付款26,000元,原本原告跟別人在一
起時,原本被告們協議6,000元,後來她又說小孩沒飯吃,所以被告又匯款6,000元、2,000元、3,000元,然後她又說她沒辦法繳車貸,被告又跟朋友借款20,000元然後匯款20,000元給她,這些6,000元、2,000元、3,000元及20,000元都是這個月匯款的,被告都是用郵局匯款,被告手機有資料。
被告不計較原告跟被告講的5,000元差額,被告因為這些在外面借錢,被告也不計較,被告只是真的拿不出來15,000元。
㈣被告主張已有跟原告協議從每月15,000元降到6,000元,早期
有用電話講過,被告不確定有沒有在line裡面講到,那時原告有同意,因為她在外面偷吃所以被告們有重新協議,那時被告們離婚之後還有像男女朋友一樣在一起,她住她家,被告住被告家,因為被告們還有小孩子。離婚之後被告不只給她15,000元,30,000元、40,000元都有。她跟她媽媽借的錢,被告還挪用工程款去幫她還。原告跟她媽媽借的錢,在兩造line上面有些紀錄可以看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所適用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帶債務人無異,是以,父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共同扶養之義務,實係類似於連帶債務之關係。
⒊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父與母間對子女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則前揭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內部另以契約訂定扶養義務分擔之場合。
⒋再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相同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六、特約條
件:甲方(即被告)每個月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支付女兒(即兩造未成年子女許○允)生活費用」,被告應每個月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支付未成年子女許○允之生活費用,而被告自114年5月起迄起訴日止,未依離婚協議之內容給付,114年5月至11月份除7月份給付14,000元外,僅各給付6,000元(各不足9,000元),114年5月、7月、8月係以現金支付,其餘則以匯款方式支付,而被告於114年12月及115年1月已給付26,000元,尚不足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許○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1月止,被告累計積欠原告59,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每月給付原
告有關未成年子女許○允生活費用15,000元,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每月6,000元等語,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被告固亦抗辯原告沒辦法繳車貸,被告又跟朋友借款20,000元,然後匯款20,000元給原告;離婚之後被告不只給原告15,000元,30,000元、40,000元都有;原告跟她媽媽借的錢,被告還挪用工程款去幫原告還;115年1月被告有匯款6,000元、6,000元、20,000元給原告等語,惟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每月給付,而未具體指明日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給付日期為每月15日;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各期,屆期均未全部清償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自該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1月止,總計59,000元之扶養費用,以及就上開59,000元中,其中55,000元、4,000元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子女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1月止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以及遲延利息,其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