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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應係112年7月26日之誤載)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婚後生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因原告不放合照在頭貼,然後被告即說要離婚,並直接拿起原告手機丟在清水休息站,甚至想把原告的包包隨身用品丟在高速公路上,並威脅要都在高速公路上要原告自行返家;隔日,被告詢問原告有沒有要好好在一起,要的話就放合照,惟原告因工作之故,必須於社群軟體上經營工作,無法將兩造合照放於社群軟體,故未達成協議。後續,被告知悉原告非常重視原告的貓,故欲拿貓威脅要將貓掐死,原告為保護貓就與被告說「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想傷害我的貓」,被告又敘「我不能抱貓嗎」,後續情緒激動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的頭及心臟,並掐被告(疑係原告之筆誤)的脖子,原告因知悉自己力氣大不過男生,故請原告婆婆上樓,婆婆上樓後,被告即說要至樓下拿開山刀砍原告,並立刻衝至樓下拿,原告即下樓躲在原告的公公身後,公公見原告拿取開山刀,將刀具搶過,被告即揚言等等朋友拿槍來,並說被告(疑係原告之筆誤)當天會死在家,一定讓原告死,婆婆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後將原告安置。

㈡被告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販毒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另案。

㈢兩造個性不合,常因小事發生口角、鬧分手,每一次分手,被告就會要求原告還錢,還完才能離開。

㈣被告素行不良,在113年遭桃園看守所羈押,目前在外有小額

貸款,因保人聯繫不上被告,故須原告代替被告還債,甚至找人來說,但原告因需要支付女兒養育費故有經濟壓力,無多餘的錢幫忙,保人即揚言要走法律途徑。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法院判准離婚(當庭聲明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販賣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

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係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中,以及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以一個聲明,三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