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原本感情尚可,然長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兩造即無夫妻共同之性行為,且兩造雖同住,但各自分房、形同陌路、幾無互動,迄今已20餘年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難有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到庭答辯略以:乙○○出生後,原告就跟我分房睡,說怕小孩吵鬧,就一直這樣到小孩長大,原告會拿出各種理由說不願意跟我睡一起。我不同意離婚,因為我本身沒有做錯什麼事情,我嫁給原告20幾年來,都安份守己住在家裡,沒有出去亂跑,也沒有亂搞。我沒有工作,我有嚴重的地中海貧血,身體不好,也曾因為精神問題住過草屯療養院,我經常自己叫救護車進出醫院,有次住院住12天,原告都沒有到醫院看我,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原告有負擔房租及水電費,但沒有給我生活費,我的生活費都是靠我娘家,小孩偶爾也會拿生活費給我,我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我自己覺得沒有做錯事情,原告如果要離婚,要給我贍養費,我才願意,不然我老了沒辦法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相處不睦,已分房逾20年幾無互動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係原告以各種理由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甚至住院原告均未關心等情,經查:
⑴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兩造沒什麼在講話,沒有什麼互動
,我高中畢業之後就沒有跟兩造同住了,跟兩造同住期間,兩造生活一樣沒什麼互動。我們住平房,有兩個房間,兩造一人住一間房,我小時候跟被告睡同一個房間,兩造平常幾乎不講話,不會一起吃飯,也不會一起出門。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造成兩造幾乎沒有互動、沒有講話,可能是被告比較沒有在工作,身體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確實已分房居住多年,且感情淡漠,日常生活幾無互動。
⑵被告之舅舅丁○○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都在外面工作,好幾
天才回家一次,被告會跟我講。我跟兩造沒有同住,但我家離兩造家約5公里,被告因為身體不好,常常去住院,她自己一個人在家,要叫救護車,去到醫院沒有人顧,醫院不讓她住院,所以被告都找我幫忙處理。就我所知,被告去秀傳住很多次,也有去草療住過院,原告都不聞不問,我問被告,被告說原告都沒有來看過她。被告住院都沒有人顧,醫院要叫她請看護,但被告根本沒有錢,我只能在被告出院時去載她。除了被告住院期間以外,被告平常在家跟原告的相處情形,我不了解,但我知道原告都在外面工作比較多。我不瞭解是什麼原因造成兩造這樣的情況,我覺得應該是被告身體不好、頭腦不好,我感覺原告是嫌棄這點、不喜歡。被告身體不好,去工作賺錢比較困難,而且她這個年紀也不好找工作,如果原告有能力,要離婚就給一些贍養費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兩造感情不佳,被告因身體健康不佳多次進出醫院及住院,原告均無關心。
⑶兩造對分房之原因雖各執一詞,然兩造分房而睡且日常生活
幾無互動、講話已逾20年,且被告生病、住院,原告亦無關心、探視。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度堅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雖到庭表示不願意離婚,然並未見其有何積極挽回兩造婚姻或感情之措舉,僅因擔心其離婚、老年生活將失所依、希望原告給付贍養費等語,並非欲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或對兩造情誼尚有眷戀之意。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分房已逾20年,且日常生活鮮少溝通、互動,縱當初分房係因原告單方拒絕與被告同房所致,然被告亦僅消極、被動等待,均未見兩造有何修補夫妻感情之舉措,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指摘,顯見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形成之原因,是因分房時間已久、冷淡以對之互動模式日積月累而成,且兩造均未能有效積極溝通、尋求解決,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因原告非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