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9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施用毒品,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對原告精神控制及情緒勒索,並時常至原告之工作場所騷擾、咆哮。114年端午節,被告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質問原告為什麼在公司待了20分鐘,是不是在跟別人亂來等難聽言語,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如此對待,故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仍持續至原告公司擾亂,害原告沒有工作。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長期以來無法安心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曾允諾改變,原告亦給過機會,但被告均無改變,原告已決意離婚,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現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及家人共同照顧,扶養費亦由原告及原告母親負擔,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其等之權利義務均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本
院調閱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以為佐證。查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結婚,長女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兩造於109年1月31日離婚,嗣兩造於109年9月21日再度結婚,長子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自107年起,即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或由原告自行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3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5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6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有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本院多次判處徒刑,有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51號、110年度易字第36號、111年度投簡字105號刑事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兩造於109年9月21日再度結婚後,被告復於114年3月18日因不滿原告欲參加公司之活動,而傳訊息恐嚇原告稱:「你在增加死亡速度」、「加速死亡」等語,並懷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揚言要到原告公司亂、讓原告沒工作,且要求原告停止公司聚會,駕車搭載原告離開並於車上辱罵原告,而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應屬非虛。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有上開失序行為,經查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長期以來爭執、衝突不斷,並衍生多件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等民刑事案件,被告於本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持續有對原告恐嚇、辱罵及擾亂原告工作等行為,且兩造現已分居,已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A01、A02均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謄本可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訪視,其訪視略以:據訪視瞭解,原告在身心、經濟、支持系統上屬穩定。就親職時間與照顧能力,觀察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基本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情形均有所掌握,並可詳述照顧史,另原告現階段所提供之親職時間可在支持系統協助下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故評估原告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能力。而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6歲、2歲,因認知及語言能力發展中,致其等陳述能力有限,僅未成年子女A01可簡單描述日常生活狀況。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就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提出具體建議,建議自為裁定。而被告部分則因社工撥打電話、傳簡訊、至其戶籍地尋訪,被告均無主動聯繫,故社工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49號函檢送之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被告現未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A01、A02自幼由原告主責照顧,彼此互動自然良好,原告對於其等之生活事務及未來規劃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經濟、親屬支持系統均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暨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認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A01、A02較為妥適。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