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核兩者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於113年12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當日便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證被告業已出境至大陸,原告多番聯繫被告均未果,亦不知被告目前下落。又被告逃避一切,不負責任,並傳LINE向原告表示過幾天辦離婚,被告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小額貸款,致原告背負債務,心理重創,無法原諒。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倘認原告上開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及LINE對話截圖多幀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方光雄證稱:去年我聽原告說意識到被告要走,中午回家看,被告全部東西都收走了,我老婆跟原告去彰化報案,好像聽說被告是出國,好像有留訊息說她沒有盡到夫妻義務,等回來時再辦離婚,我老婆有跟被告爸爸聯繫,被告爸爸說被告人在大陸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父親丙○○亦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同住,被告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講說她要出國,就在機場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還有我當初買機車的資料寄給我,後來就沒有音訊,前幾個月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給她,我沒有被告聯絡電話,都是被告聯絡我,我跟說她把婚姻搞成這樣,好歹回來離婚,被告就說反正婚姻一年後就自動失效,當初被告離開時,我就叫原告去訴請離婚,因為被告一聲不響就走了,我也支持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113年12月5日出境離臺後,無再入境返回臺灣,亦有前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業已於113年12月5日出境,致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
今已逾8個月,且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傳送「抱歉,我逃避所有一切,所以我走了,我本來就不是真誠坦承的人,也不是負責任的人,希望你們也一切都好,離婚手續過一陣子可以申請,畢竟都沒有盡到夫妻義務…」予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明,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而被告無故離家,旋即出境離臺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現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且拒絕與原告聯繫,使兩造長時間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