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表明欲於大陸武漢地區購買房產,被告為此聯絡大陸房仲,因是時武漢地區仍存有所謂「限購限貸」政策,為此民間發展出所謂「假離婚,真買房」之方式因應,是兩造循房仲建議,於112年9月24日在兩名見證人A02、A03見證下,簽下「假離婚合約」,內容言明兩人係為在大陸購買第二套小套房而走假離婚程序,走完後同意復婚,隨後又在相同見證人面前簽署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25日前往南投○○○○○○○○○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被告於113年2月4日突以原告未提供生活費為由,表示拒絕承認假離婚、拒絕復婚之意思。查兩造辦理離婚,並非有實際離婚之意思,而係另有其他目的,且離婚協議書之兩位證人,已有見證兩造問簽署「假離婚合約」,足見二人已親見並明知兩造間「欠缺離婚真意」,自不能認渠等有符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形式要件。從而,兩造間之離婚欠缺形式及實質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婚後在大陸經營眼鏡行生意,往來於臺灣與武漢之間,
被告婚後發現原告之價值觀、情緒管控均與被告婚前認識的原告不同,原告在武漢經營眼鏡行期間,眼鏡行已經營困難而以被告信用卡借款救急,並向被告母親借款30萬元周轉至今未清償完畢。原告先前不顧被告反對,以原告名義購置武漢的房子,並在菲律賓馬尼拉買不動產,被告被迫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房貸、租金等債務,且原告不支付被告與子女生活費,對被告母親口出惡言,導致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108年10月以後原告就不再返臺。
㈡原告於111年間提出在武漢置產計畫,以當時武漢限購限貸政
策,原告要求兩造辦理離婚手續恢復單身進行購屋,但被告堅決表示「離婚就是離婚」、「你可以買一間就好」,被告同意原告所提離婚,亦曾於111年間提告離婚,被告從未為原告要買一棟房產給被告而動搖離婚決意。
㈢112年8月27日原告又開始進行情緒勒索,被告決意離婚,原
告也在微信通訊表示「你如果要離婚,我下个月就回去,就籤字離婚,但是我不會復婚的,一旦我離婚就不會復婚的,因為你說要假戲真做,我害怕我沒有安全感,我在這個家沒有得到尊重。‧‧‧你如果要離婚就跟我說一下。我下個月回去就籤字好不好?」等語。
㈣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一日,突在被告家中提
出「假離婚合約」要求被告簽署,因原告一向情緒管控不佳,又提出藉口說這次離婚是因為要在大陸買房才要簽署云云,要被告一句一句抄寫原告唸出的文字,因原告要求被告書寫「手寫當作遺書」時,被告對於原告以死相逼之威脅,不敢抵抗,但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十分絕決告訴原告「離就是離了沒有假離婚」,事實上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亦已經明白雙方婚姻關係就此終止,故其嗣後於112年11月1日在微信訊息上自承「我們現在離婚了我講這麼多也許沒有用」、「所以我們是離婚的關系嘛,若如離婚的關系的話,我不用每天給你報平安了,你不要再掛念着我」、「也跟高雄媽媽說我們就是離婚‧‧‧我會說‧‧‧要跟祖先說。剛剛已經跟媽媽說,媽媽又哭了一陣」、「所以我們現在就是離婚了嘛,是吧,所以如果是我們是離婚了,那麼我就,我就祝你幸福,你也祝我幸福,這樣。」等語。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以死相逼,方簽署假離婚合約,且
該合約書中所稱,原告為了在大陸買第二套小套房當倉庫之事由,根本不存在,直到今天原告也沒有在大陸買所謂第二套小套房,且系爭合約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同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兩造已持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關乎兩造身分與財產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見證人A02、A032人亦明知兩造欠缺離婚真意,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係屬無效等語,被告則執前詞否認原告所述。經查:
⑴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身分行為應具一定方式,乃立法政策之考量,具有公益性。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其次,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再按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之合致,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準此,因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民法第1050條規定設有證人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又協議離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自須以雙方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此所謂離婚意思,係指消滅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若無此效果意思之存在,則外表縱然踐行離婚形式,亦難謂有離婚真意。從而,所謂於兩願離婚書面上簽名之二人以上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自係指有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消滅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而言,而非僅須見聞當事人有「踐行離婚形式要件之意思」,即可認定已親自見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⑵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一日(即112年9月24日),有
於被告家中簽立「假離婚合約」(見家調卷第41頁),當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2、A03亦在場,並於該假離婚合約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假離婚合約上,有原告手寫之內容明載:「A05、A04夫妻很恩愛,但為了在大陸買第二套小套房當倉庫,根據大陸房地產法律走這個假離婚的流程。雙方依舊依照中華民國的婚姻法盡責任跟義務,假離婚的流程走完,手寫當作遺書,雙方還是很開心同意復婚」等語,並由原告簽名,後由被告依前開內容再次抄寫一遍,亦於其上簽名,再由A02、A03於該假離婚合約上簽名。隔日再由兩造會同A02、A03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足認原告當時與被告辦理離婚,確係為於大陸地區購買房產而為,原告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
⑶又證人A02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112年9月間離婚之事我知道
,當時因為原告在大陸要買第二套房,說要離婚才能夠買第二套房。因為說要買第二套房已經鬧得很久,原告情緒也都起起伏伏,經常有一些言語造成被告很害怕,比如說要從29樓跳下來、經常講話下一秒就翻臉,原告在大陸買第一套房就已經沒有辦法負擔,為了繳房貸刷被告的信用卡。因為原告持續反反覆覆在講買第二套房的事情,被告已經受不了這樣疲勞轟炸,就順著原告的意。被告有問原告既然要買第二套房要辦離婚,就來辦離婚。原告當時是跟我講為了要買房才辦理離婚,其實這個買房的事情我跟被告講過,如果原告堅持要買,就跟原告離婚。假離婚合約內容我只是大概看一下而已,但我看到裡面寫「手寫作為遺書」,我當時很害怕,當時是原告說要簽這一份的,原告認為只是為了要買房要我們簽這一份,當時被告也有簽,因為不想惹怒原告,當時我也有簽名,其實假離婚這份合約,我認為這不具什麼法律效力,因為我想要我女兒好好過日子,不想再受到原告的疲勞轟炸。兩造是在簽假離婚合約的隔天,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也有去簽名,當天我們都很安靜,不想再多說什麼話,我們認為離了就是離了,當下原告也沒有意見。簽假離婚合約前一日,原告有向我跟我先生提到,要與被告假離婚的事情,我們不想為了買房這件事情陷入無底洞一直反覆到要抓狂的地步,不想讓大家為了這件事情被疲勞轟炸,因為原告情緒控管不好,下一秒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不知道,我不想要孫女看到不好的場面產生陰影。我有問過被告,被告是想離婚,但因為原告以死相逼,所以順從原告之意簽假離婚合約。112年9月25日到戶政事務所擔任離婚證人,當下兩造是真離婚,因為在戶政事務所公部門怎麼可能造假。我當下有確認被告真意,並確認原告並沒有異議,戶政人員有詢問兩造離婚真意,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顯見兩造之所以辦理離婚,係因原告表示要在大陸購買第二套房,故提議與被告辦理離婚,而原告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僅係為配合買房之程序,然被告因受不了原告長期以來之情緒起伏甚至以死相逼等壓力,故被告與證人A02雖不贊同原告買房,但原告既然為買房而提出假離婚之要求,即配合原告辦理離婚,欲藉此終止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可見兩造於離婚當時,原告應無離婚之真意,但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證人A02對此知之甚明。
⑷另證人A03到庭具結證稱:據我所知兩造好像要買第二套房,
原告有跟被告說大陸相關法規要買第二套房要離婚,後來原告有回臺灣戶政事務所辦離婚。要去戶政事務所前一晚,原告有拿一份假離婚合約書給我跟證人A02要求簽名,上面的文字我只有大概看一下,就是兩造要買第二套房要辦理離婚,所以要簽這份假離婚合約,然後我記得原告有請被告在上面寫字,同時敘述在上面要寫什麼字,寫完後就請我跟證人A02簽名,我們有大概看了內容,要簽名時也會擔心被告受威脅,因為原告之前都會說一些讓被告心理不舒服的話,我們也會擔心簽了這份合約後,因為那邊有手寫遺書之文句,我們也會擔心原告以死相逼,所以我們就簽了這份合約書。我有跟兩造各自確認過,原告也要離婚的意思,因為我們那時候在簽假離婚合約時,我有問原告是真的要離婚嗎?原告說真的要離婚。我也有跟被告確認,被告也回答是真的要離婚。兩造隔天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我有一起去,離婚協議書是我幫忙打字,我印出來後轉交給被告,被告帶去戶政事務所,原告是否當天在戶政事務所簽的我不清楚,當天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是我跟被告還有證人A02。112年9月24日假離婚合約雙方是真離婚,為何又寫復婚我不清楚,因為原告之前都有傳訊息說他很愛被告,希望一家三口團圓,據我所知,兩造期間很多爭吵,原告有時候也會跟被告說要離婚,所以在家裡簽假離婚合約的時候,被告也有跟原告講說離婚就是離了喔。有一次原告來看女兒,我也有在現場,我有跟原告說你們已經在戶政事務所簽離婚了,現在已經是離婚狀態了,不是什麼假離婚、沒有什麼復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亦足見原告當時回臺與被告辦理離婚,係因原告欲於大陸買第二套房之原因,兩造於辦理離婚前一晚確有先簽署假離婚合約,其上記載為買第二套房而假離婚之情,至證人A03證稱簽假離婚合約時,其有問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原告說真的要離婚等語,原告應係表達真的要辦理離婚手續之意(即辦理形式上之離婚登記),並非表示其內心有離婚之真意,否則何需事先簽署假離婚合約甚明。
⑸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以死相逼,方簽署假離婚合約等語,
然就該假離婚合約內有記載「手寫當作遺書」等文句,原告主張係因其鄭家有家產,萬一伊過勞死或是在武漢被車撞死,被告可以拿這份假離婚合約去繼承伊鄭家的家產,所以才在假離婚合約書上寫此等文句,難認該等文句有以死相逼之意。況證人A02、A03亦均無證述原告於簽立假離婚合約之時,有何以死相逼之言語或行為,被告亦無舉證其有受脅迫之情事,足認該假離婚合約書之簽署,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應明知原告係為購買房產方與被告辦理假離婚,原告實無離婚之真意。
⑹至被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8號家事裁定、委託書及對
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見家調卷第121至125、133至251頁),僅能證明兩造婚後相處不睦,曾多次談及離婚議題,被告曾向本院訴請離婚,原告亦曾有離婚之想法,及原告曾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放手祝福被告等情,然此均核與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無涉,未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形式上辦畢離婚登記,但實際上原告於
辦理本件離婚登記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縱被告有離婚之意思,但兩人並無離婚之意思合致。而證人A02、A03明知原告係為購買房產而與被告辦理假離婚,並曾於假離婚合約上簽名見證,明知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其等縱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證人需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從而,兩造之離婚,因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