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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A01被 告 韋0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原告於91年3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結婚,被告結婚之後都沒有來台灣,兩造一直分居到現在,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後,查無被告入出境及居留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3日移署資字第1140076007號函、114年7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40080291號函文可佐,是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始終未曾來台,兩造迄今已分居達24年,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