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結婚,未料被告以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後未返家,原告到移民署報案查詢,才知道被告早回來臺灣,但被告電話未接,以簡訊騙說人還在越南,於112年8月至今未回家。原告曾聲請貴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結婚,於108年6月24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調取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張0藝、林0專到庭證述無訛。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於越南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12年8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