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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A01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西元2018年5月15日)於大陸地區貴州省依法登記結婚,並於107年8月2日向中華民國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原告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路000號。雖雙方曾有共同生活意願,惟婚後因個性不合與生活理念差異,致爭吵頻繁,自108年7月起,雙方即未再共同居住,被告於結婚當時有來臺灣半年到一年,後來就沒有來了,被告在108年後長期居住於美國,至今已逾三年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雖雙方尚有聯絡方式,但彼此已無感情可言,也無實際婚姻生活之往來,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亦未育有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

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於108年8月2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4011537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被告出境迄今已逾6年之久未回到臺灣,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被告自108年8月20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6年均未再入

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臺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