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原姓名;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4樓之2,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被告每月亦會給原告新臺幣3至5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然婚後因被告之工作性質需經常出國出差,故兩造分隔兩地,被告平均每三個月始返家與原告同住一週。
㈡嗣被告自108年起因工作不穩定、收入短絀,即不再返家居
住,亦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直至112年12月間,被告因工作關係另遷居至高雄,當時雙方仍以電話通訊聯繫近況。詎料,自113年3月被告即完全失去音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亦轉為空號,且自此未曾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間,被告對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多次來電向原告討債,原告遂於113年3月21日向警方報案申報被告失蹤;惟其後原告為辦理身心障礙子女之生活津貼,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A02」已更改姓名為「A02」,是原告於114年8月20日復向光明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嗣原告於114年8月2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始悉被告已出境至越南。今因被告自108年起離家迄今,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長期不歸、不盡夫妻相互扶持之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被告於國內積欠債務,未與原告商議即擅自離境,迄今不歸,客觀上應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夫妻共同生活之意圖,揆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㈢又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安排,長期分隔兩地,被告僅偶而
返家,雙方感情已日益淡漠,原告體諒被告工作之需,然被告確未善盡夫妻扶助義務,既少與原告聯繫,亦不盡家庭經濟責任,自108年起就沒有分擔過家庭生活開銷,甚至從被告113年3月搬到高雄後就失去聯絡,婚姻關係形同虛設,已然喪失共同生活、誠摯相處之基礎,客觀上已生破綻,主觀上亦已喪失共同生活之意欲,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㈣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感情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生明顯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係主要肇因於被告長期不歸,尚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准為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㈡經查:
⒈兩造於85年4月27日結婚,婚後曾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4樓之2,婚後被告於94年間因至國外工作關係與原告分居二地,惟被告自108年即不再返家居住,雙方於113年3月起即未再有聯絡,原告於113年3月21日、114年8月20日分別報警申報被告失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A01具結證稱:「(問:就你印象來,你小時候有無跟兩造同住?)幼稚園的時候。(問:那時候住哪裡?)幼稚園的時候住在南投,但我沒有印象地址在哪裡,大概國小二年級之後父母就分居,我就跟媽媽住。(問:父母分居是爸爸搬家嗎?爸爸去哪裡?)應該是爸爸出國了,到海外工作了,他們就沒有住一起了。(問:父母分居後,你跟媽媽住,你跟媽媽搬到哪裡住?)搬到現在的戶籍地,這個是外婆家。」等語,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是否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認係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顯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⒊又被告於94年間因至國外工作關係與原告分居至今,已逾3
年以上,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而自原告113年3月21日報案申報被告失蹤起,兩造即有未相互聯絡之情事,而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自高雄機場出境,亦未讓原告知悉,致原告於警方告知後,再於114年8月20日再度報案申報被告失蹤,顯見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兩造完全無情感聯繫之意願,顯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然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以一個聲明,二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本院判
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應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