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 原住:南投縣○○市○○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日結婚。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初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於93年中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雖曾向當地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協尋,但迄今仍無被告下落,時隔20多年,被告宛如人間蒸發,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2年7月3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登記結婚,嗣於92
年8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並有南投○○○○○○○○○114年10月30日投戶字第1140003161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予本院在卷,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初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年中竟不告而別,迄今逾20年仍無下落之事實,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154894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記載之被告於93年1月20日入境臺灣,嗣於95年2月16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上開出境日期外,均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
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95年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
告同居生活,被告係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逾20年,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與前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為審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