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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9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00000000000002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日結婚,並於113年10月24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曾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原告原以為被告個性靦腆、保守,係因初來臺乍到,對臺之生活環境不甚熟悉所致,豈料相處後,被告日益冷淡,不僅不願參與新住民語文課,甚至在深夜時分經常獨自在客廳以行動電話與他人或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越南語聊天,日間亦不願分擔家事勞動,總以不知道、聽不太懂、很累等理由唐塞,兩造雙方漸無互動,最後兩造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直至114年3月4日晚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並將其所使用手機置於家中使原告無法聯繫,此後便下落不明,原告積極設法探詢,但仍未能知悉被告去向,遂於114年3月5日向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通報協尋被告。被告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業經鈞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定,准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然被告現仍行蹤不明,而未能依確定裁判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無同居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告自得依規定請求離婚。為此狀請原告曾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3年2月2日結婚,於113年10月24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女到庭證述屬實。再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入境後並無出境紀錄,亦未有尋獲紀錄等情,有本院職權於115年1月12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院114年11月14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148622852號書函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於越南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14年3月4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