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廖偉志被 上訴人 陳守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萬眾人本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包括上訴人本次所請求之更添商品5,000元、佛香會館使用費3萬2,800元、遺體火化1萬元等共計4萬7,860元之款項,此等屬系爭契約下方備註欄所載之項目及金額,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等費用,現先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4萬7,860元,即屬合理,故提起本件上訴,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依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關
於除系爭契約所載委任內容外,被上訴人是否另行委任上訴人辦理更添商品5,000元、佛香會館使用費3萬2,800元、遺體火化1萬元等共計4萬7,860元之項目及款項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單據(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無任何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委託上訴人代為支付費用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判決第2頁)。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㈢另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7,860元之本息,而其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之上訴狀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