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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希傑被 上訴人 劉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小字第14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依照調解契約內容匯款新臺幣

(下同)7,9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債務應已清償。原審錯誤否認清償完成效果,違反民法第226條、第229條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㈡兩造間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

無請求權,則已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調解契約之請求權,原審未依既判力之相關規定裁定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7款。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3

日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2個月之全勤獎金、是否構成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原審以既有調解,無須調查為由駁回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釋字第485號、第582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程序保障義務。

㈣本案為支付命令異議所衍生之債權確認訴訟,原審未審酌債權存否即判命履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㈤被上訴人於本案審判為虛假陳述,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致原判決係本於虛假事實基礎所作,顯屬錯誤,應予糾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6條、第229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7款、第278條、第508條、釋字第485號、第582號解釋之違背法令,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再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受領給付為債權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並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至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而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利息,或孳息返還責任有所縮減,此觀民法第237、238、239條自明。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15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南陽路,欲左轉南陽路時,與步行於民族路斑馬線上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兩造及鄭希傑就此事件於110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⑴上訴人同意賠償給付被上訴人體傷醫療等一切費用計7,900元,於110年8月30日前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帳戶內。⑵鄭希傑車損自行負責。⑶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下稱系爭調解)。惟嗣後未送法院核定,本院另案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判決認定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拘束等情,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358號調解書影本、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調解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然系爭調解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固於110年8月30日21時12分匯款7,900元至被上訴人之

前揭帳戶,嗣被上訴人因當日18時許兩造親屬在被上訴人住所發生衝突違反系爭調解約定,又將該款項全數退回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補正狀、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影本案存款入帳通知、簡訊對話擷圖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57頁、第536頁至第542頁)。惟受領給付係債權人之權利,並非義務,被上訴人將7,900退回予上訴人,此係被上訴人行使拒絕受領之權利,上訴人之給付既遭拒絕,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該債之關係自未消滅,僅被上訴人因拒絕受領之情事陷於受領遲延,而減輕上訴人或如無須付息或縮減孳息返還責任,上訴人就該債之關係所負給付義務仍然存在。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900元,核無違誤。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0年8月30日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匯款7,9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債務應已清償。然該筆款項未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226條係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29條係給付遲延之規定,與清償之法律效果無涉。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與清償之法律效果無涉,況上開判決既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作成之判決,原判決自不受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原審應受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判決既判

力所拘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僅及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審認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無涉,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陳稱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3

日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2個月之全勤獎金、是否構成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及釋字第485號、第582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程序保障義務。然民法第216條係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調解契約提出請求之性質無涉,且兩造間已就賠償金額7,900元達成共識,並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3日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2個月之全勤獎金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並無違誤。另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係無庸舉證之規定、釋字第485號解釋闡釋憲法平等原則,未提及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582號解釋係闡釋刑事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是以上訴人所述,尚不可採。

⒍上訴人亦抗辯本案為支付命令異議所衍生之債權確認訴訟,

原審未審酌債權存否即判命履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等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調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900元,核其性質係給付訴訟,並非確認訴訟。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係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與上訴人所述原審未審酌債權存否即判命履行等情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足採。

⒎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本案審判為虛假陳述,嚴重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致原判決係本於虛假事實基礎所作,顯屬錯誤,應予糾正。然事實之採擇,係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係本於虛假事實基礎所作,顯屬錯誤,應予糾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未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書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