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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大統技研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晏瑛被 上訴人 楊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小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992年份、型式

福星15、廠牌大良、牌照因停駛尚未聲請發還之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價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萬元,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註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代排檔處理後通知試車俟沒問題,其排X檔正常才成立買賣交車」(下稱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在被上訴人尚未著手修復排

檔前,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既未處理排檔、通知試車、排X檔尚未正常,兩造間買賣應不成立。被上訴人經營車行,不論上訴人購買與否,均須修復系爭車輛排檔,上訴人試車通過,認為排檔正常,才成立買賣交車,買賣契約書註明已清楚記載,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定金,原判決不察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通知取消買賣後才處理排檔,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原判決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49條第2、4項之規定,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申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

⒈上訴人於113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購買1992年份、

型式福星15、廠牌大良、牌照因停駛尚未聲請發還之系爭車輛,價款39萬元,經上訴人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簽名於出賣人欄位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並當場給付3萬元定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對於買賣車輛必要之點即車款、出廠年份及價金等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上訴人給付定金3萬元以確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堪予認定。

⒉系爭契約上固註明「甲方代排檔處理後通知試車俟沒問題,

其排X檔正常才成立買賣交車」等字樣,惟此註記依其性質、交易上之習慣,應屬對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車輛應具備一定品質之特別約定,即令出賣人負有維修排X檔之義務,待出賣人維修並通知買受人後試車確認系爭車輛之排X檔得以正常運作,始可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依契約本旨交車之義務,核非據以作為系爭契約成立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註明待試車通過,認為排檔正常,才成立買賣交車等等,尚非可採。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定金之種類可分為

四:⑴以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者,稱為成約定金;⑵以定金為訂立契約之證據者,稱為證約定金;⑶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擔保者,稱為違約定金;⑷以定金為解除契約之代價者,稱解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又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間如已交付定金,倘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自得沒收其定金,拒絕返還。經查:

⒈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成立後不得違約,

若乙方(即上訴人)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得拋棄定金、價金,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17頁)。準此約定內容,可知買方即上訴人無須事先取得賣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不附任何理由拋棄定金,而悔約(解約)不買。所謂買方違約不買,包括買方解除契約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等情形在內。此項約定,如從解除契約之面向言,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具有解約定金之效果,買方得以拋棄定金作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若從債務不履行之面向言,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應係預定買方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綜觀上開約定,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上訴人所交付3萬元之定金,核屬解約定金,並兼具違約定金之性質。

⒉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不買系爭車輛

,堪認上訴人應有解除契約之意,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後,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且非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而係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任意解約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被上訴人沒收定金,拒絕返還,核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等節,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們都是同行,通常買賣三

天內可以無條件退還定金」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定金3萬元之合意為真實,則上訴人返還定金之請求,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萬元,於法無據,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未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