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莊于葳被 上訴人 黃振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小字第24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受開庭通知,請求重新開庭審理。其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完切結書翌(19)日與訴外人陳宗誠見面,係因陳宗誠要告知被上訴人洩漏其手機號碼之事,其等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能證明有何越矩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失控自殘、失業等,亦應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影片光碟及擷圖、切結書等,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此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核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違誤。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陳述其就事實認定之個人意見,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爭執兩造紛爭之社會生活事實,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