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呂寬恕被 上訴人 許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8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同理,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2,974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762元(原審卷第205頁),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未改分小額事件審理,仍不改其小額事件之本質,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用簡易程序有損害上訴人程序利益,被上訴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駁回之。又原審未勘驗現場查明占有事實,逕行辯論程序,且僅因區區2,762元之請求,花費龐大法院資源發動告發、起訴、判決,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㈠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
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本院前已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上訴人收受裁定並予補正,已顧及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上訴人陳稱原判決誤用簡易程序有損害上訴人程序利益,即非可採。
㈡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點交系爭土地止之期間,在系爭土地搭設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埔土測字33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而無權占有、竊佔系爭土地共4平方公尺,分別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圍籬除去騰空、返還占有土地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位處埔里市區,交通、生活機能良好,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2元本息,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且原判決依證據取捨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起訴合法有據、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構成不當得利,顯見原審所適用及解釋之法規,核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之處,亦無解釋法規不當之情,當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應予駁回之情形及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限制等等,均無理由。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勘驗現場查明占有事實,逕行辯論程序,且僅因區區2,762元之請求,花費龐大法院資源發動告發、起訴、判決,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