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悠活旅店法定代理人 賴克昇被 上訴人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30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有無權代理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開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防疫門1組(下稱系爭防疫門),簽訂有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驗收無訛,然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契約經雙方簽章後即生效,並未以取得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為契約之生效條件,系爭防疫門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新冠疫情期間將旅店出租與訴外人友維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友維公司,上訴人於原審誤表明為采沃有限公司)作為防疫旅館,上訴人未授權友維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疫門,如有任何問題與上訴人無關。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將旅店出租與友維公司時並未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防疫門,友維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縱友維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然被上訴人係向友維公司承辦人保證系爭防疫門符合交通部觀光局之「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宿業品質提升補助要點」規定,可申請補助,待補助金核發後再將補助金交被上訴人,等同安裝系爭防疫門為免費,故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價金為前提,約定上訴人申請政府補助審核通過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防疫門與前揭補助要點規定不符,卻提供虛假之廣告文宣,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業以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表示撤銷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另系爭防疫門無法提供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達滅菌效果,顯然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須給付買賣價金。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而其
效力之發生,則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尚未發生效力,而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且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再者,停止條件,既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該條件之成就,而於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其效力,則若該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該法律行為即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於新冠疫情期間將旅店出租與友維公司,
並交付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94頁)作為防疫旅館使用,堪認上訴人已授權友維公司於租賃旅店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訂立契約,故系爭防疫門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已約定:「出貨後由乙方開立發
票向甲方請款,第一次交易給付總價定金30%,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總價尾款70%(月結60天),以下列方式擇一支付。...」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防疫門早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然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約定於出貨後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安裝完成後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又遲至113年3月15日方具狀起訴(原審卷第13頁本院收文收狀章)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曾表示待系爭防疫門申請補助金核發後再將補助金交被上訴人,等同安裝系爭防疫門為免費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負有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契約10萬元買賣價金及如何給付等節,顯然影響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及受該契約拘束之意願,而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正值新冠疫情期間,旅宿業經歷景氣長期低迷,如非有高額、甚至全額補助,難認上訴人有於生意慘澹之際仍願意購買系爭防疫門,可見系爭契約實際簽約買受人友維公司應係認知待系爭防疫門申請政府補助金核發後,再將補助金給被上訴人即可,等同購買系爭防疫門為免費,其就系爭契約並無實際支付系爭防疫門價金10萬元之義務,於此情形下始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購買系爭防疫門。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從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爭執。
⒋綜合前開各情,堪認兩造係以系爭防疫門通過交通部觀光局補助此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作為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存否之條件。準此,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為系爭防疫門通過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而系爭防疫門未通過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至81頁),則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明顯確定不可能成就,系爭契約即不可能發生其效力,應可認定。系爭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駁回,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93條規定,爰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