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丹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小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埔里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操作疏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以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本院雖以系爭帳戶所有人巫陳盆已死亡為由,通知抗告人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地址資料,惟未經本院發函調查,抗告人無從知悉巫陳盆之繼承人為何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誤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爰起訴請求系爭帳戶
所有人返還,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悉該人已死亡,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審以抗告人於114年7月25日閱卷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於同年9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㈡原審固以系爭帳戶所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且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其訴自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且依中華郵政函復本院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原審卷第23頁),應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非不得特定被告身分。雖系爭帳戶之原所有人巫陳盆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卷第25頁),然抗告人非以已死亡之巫陳盆為被告,自非不能補正,而巫陳盆之繼承人為何人,其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尚待調查,此部分亦無不能調查之情形。是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速斷。
㈢另原審僅以發文通知方式命抗告人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其
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原審卷第27頁),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原審既未曾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逕以抗告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埔里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