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林千琪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廖珮如
姚皓鈞
姚威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佑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溢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珮如、姚皓鈞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9,73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共同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243元為被告廖珮如、姚皓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如以新臺幣99萬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珮如、姚皓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需作裝修,遂自網路尋得裝修公司,並與被告姚皓鈞商談,自被告姚皓鈞處得知該裝修公司為被告三人共同經營等情,最終原告同意由被告三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因被告三人經營之裝修公司尚未成立,遂由被告廖珮如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施工期間為民國113年6月3日至113年10月12日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68萬元至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之被告姚威宏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預定在訂製商品送達工地現場時,再陸續支付工程款。
㈡惟至113年7月底,原告未見被告三人進場施作,遂於原告、
被告廖珮如、姚皓鈞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埔里裝修」群組中詢問,方得知被告姚皓鈞因涉犯洗錢防制法遭到逮捕,被告廖珮如稱要讓被告姚皓鈞交保後方得進場施作,陸續請求原告預先給付工程款,原告乃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5萬元、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前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達103萬元。
㈢被告至113年10月12日仍未完工,經原告給予寬限期後,被告
仍不斷拖延,嗣後被告廖珮如於113年11月30日更於群組中稱只能解約(實為終止之意),後續按期還款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要求被告協助清點現況進行結算與還款,並排期調解,但被告廖珮如除於群組中傳送結算結果及同意退款69萬0,230元予原告外,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仍因被告三人未到而未能成立,此後被告三人即對於原告置之不理,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溢領工程款69萬0,230元、逾期罰款5萬1,000元、損害賠償金額57萬3,500元(違約金51萬5,000元、增加租屋費用支出5萬8,500元),合計131萬4,7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1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廖珮如、姚皓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姚威宏: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姚皓鈞簽訂而履行
,其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負擔履行工程義務或返還工程款之法律義務,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工程款之匯款帳戶為其為名義人之系爭帳戶,即推定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向其請求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實則,其係因與被告姚皓鈞間之兄弟親情,借出系爭帳戶予被告姚皓鈞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由被告姚皓鈞實際支配,其並未實際收款或取得任何財產利益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返還溢領工程款69萬0,230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珮如、姚皓鈞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廖珮如、姚皓鈞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170萬元,施工期間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10月12日止;原告並已依約及被告廖珮如之請求,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03萬元。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屆期未完工,經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廖珮如於LINE群組傳送結算結果,確認應退還原告溢領工程款69萬0,2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匯款紀錄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工程完成項目結算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7頁、第89-93頁)。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承攬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原告與被告廖珮如、姚皓鈞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03萬元,嗣因被告廖珮如、姚皓鈞未依約施作,原告與被告廖珮如、姚皓鈞乃於113年12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廖珮如並於群組中傳送結算結果,確認已施作工程金額為33萬9,770元,溢領工程款69萬0,230元等節,業如前述。準此,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與被告廖珮如、姚皓鈞於113年12月2日合意終止,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3萬元,就超過實作相對應部分即69萬0,230元,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其受領該超額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共同返還溢領工程款69萬0,230元,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給付逾期罰款5萬1,000元及損
害賠償57萬3,500元(含違約金51萬5,000元、租屋損害5萬8,500元),是否有理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承攬人)若逾
期完工者,甲方(業主)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2字,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旨在確保工程能依限完工。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則屬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性質與懲罰性違約金不同,二者得併為請求。
⒉經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工程款共計103萬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1萬5,000元(計算式:103萬元 × 50% = 51萬5,000元)之違約金。然審酌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33萬9,770元,復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填補之程度、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等整體違約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51萬5,000元,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0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原本應於113年10月12日完工,惟被告廖珮如、姚皓
鈞屆期未完工,且延宕至113年12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止均未完工,逾期日數達51日(即113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如按日依工程總價17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1,700元)計算逾期罰款,累積違約罰款已達工程總價百分之五點一(1,700 × 51=86,700;86,700/1,700,000×100%=5.1% ),業已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最高上限3%。故原告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共同賠償按工程總價3%計算之逾期罰款5萬1,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 × 3% = 51,000元),核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廖珮如、姚皓鈞未依約完工且施作存有瑕疵
,致系爭房屋無法如期居住使用,原告需在外租屋額外增加租金支出,因而受有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起訴止共5個月,加計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為4個月,合計9個月、每月6,500元,合計5萬8,500元之租金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部分租金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所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與被告等之違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共同賠償租金損害5萬8,500元,洵屬有據。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共同給付99萬9,730元(
計算式:69萬0,230元+20萬元+5萬1,000元+5萬8,500元=99萬9,730元),實屬有據。㈣被告姚威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姚威宏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致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者而言。倘無此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客觀事實,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出借或交付他人使用,僅屬該帳戶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難遽認該帳戶所有人已有向外表示授與該他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不能僅憑匯款至該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謂帳戶所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姚威宏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工程款,縱
非契約當事人,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被告姚威宏堅決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廖珮如、姚皓鈞以其名義締約,並抗辯僅係因兄弟親情借出系爭帳戶供被告姚皓鈞使用等情。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洽商、簽訂及後續施工接洽,均係由原告與被告廖珮如、姚皓鈞為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參,被告姚威宏自始未曾參與,亦未對原告做出任何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廖珮如、姚皓鈞之積極外觀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姚威宏明知被告廖珮如、姚皓鈞以其代理人名義締約而未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姚威宏單純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核屬其與被告姚皓鈞間之內部關係,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合理相信被告姚威宏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姚威宏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顯屬無據。綜上,被告姚威宏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⒉被告姚威宏提供帳戶予被告姚皓鈞使用,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以各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行為之共同或意思之聯絡為前提。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姚威宏明知被告姚皓鈞資金周轉
困難,無履約能力,仍提供其帳戶供原告匯入高額承攬工程款項,顯係遂行詐欺而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經與被告廖珮如結算,就系爭工程款已施作之項目金額為33萬9,770元,同意退款原告69萬0,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工程顯然已施作近三分之一工程,客觀上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在締約後有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縱於後續履約不完全或中途違約失聯,至多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原告如有受到損害,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更何況原告除泛稱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外,並未舉出具體證據為佐,復未對渠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自難認本件為共同詐欺行為。則被告姚威宏提供帳戶予被告姚皓鈞使用,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姚威宏提供
帳戶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姚威宏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被告姚威宏提供帳戶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廖珮如、姚皓鈞之指示,將系爭工
程款匯入被告姚威宏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被告廖珮如、姚皓鈞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姚威宏,原告與被告姚威宏之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僅生履行關係。縱原告與被告廖珮如、姚皓鈞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嗣後經終止或解除(即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廖珮如、姚皓鈞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姚威宏主張。又本件被告姚威宏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姚皓鈞使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姚威宏有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姚威宏主張成立侵害型不當得利。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姚威宏返還溢領工程款,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姚皓鈞在監在押資料,以佐證其羈押期
間,該帳戶仍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帳戶非僅被告姚皓鈞使用等語。惟即認被告姚皓鈞在監在押時,系爭帳戶仍有使用或已交還被告姚威宏使用,仍與被告姚威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姚皓鈞使用乙節,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涉,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共同給付99萬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廖珮如、姚皓鈞給付超過20萬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姚威宏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廖珮如、姚皓鈞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