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邱彥端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李曜成即睦子室內裝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蔡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8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中興邱宅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於112年5月31日完工,惟被告施工品質未符合兩造約定,工期一再遲延並超過所定期限,經兩造協議後於113年4月12日另簽訂承攬工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被告並應於113年9月15日前完工。詎被告屆期仍未完工,原告遂於114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並儘速完工,然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4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4月3日收受。被告違約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完工期限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4月3日止,共逾期200日,總計459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650,000×200×3‰=4,590,000)。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113
年10月31日,而因原告於113年6月5日提出變更設計需求,其變更設計內容涉及建築結構等其他工項,雙方乃持續討論、協調,原告並於113年11月間要求被告先行停工,至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將變更設計工程報價單傳送原告後,兩造合意暫緩系爭工程之進行,待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工程變更後,再行施工,則系爭工程自原告113年6月5日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起至114年6月24日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止,工期之遲延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已於114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倘認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考量系爭工程總價為765萬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竟達459萬,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故應以未完工部分計算違約金,且變更設計之待工期間不得計算違約金。另原告尚有系爭契約第5期之泥作部分50萬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爰以此金額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241、277頁,文字略為修正):
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內容
及計價如原證一「中興邱宅新建工程委任工程價格明細表」所示。嗣兩造於113年4月12日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65萬元,原告已給付56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並於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進度表。
㈢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浴室跟樓梯間的牆(一;二樓)請暫時不要施作」。
㈣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㈤建築主管機關於114年6月24日核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3年9月15日: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自中華民國(下同)113
年4月15日起至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含其他協力廠商配合之裝修工程)。」是被告依約應於113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所附委任工程價格明細表、工程進度表,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應為113年10月底等語,然前開工程進度表最後一項「室內木地板工程」已載明預計九月底完成(本院卷第44頁),此與被告抗辯113年10月底為完工期限,已有不符;又參諸前開委任工程價格明細表記載:「3.本報價有效時間:113年03月01日即日起至113年03月04日止」,可知該價格明細表係於113年3月初所製作,嗣兩造於同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文約定完工期限為113年9月15日,堪認兩造經磋商後已合意最終工程期限為113年9月15日。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請問工程
要延宕多久,九月十五日為交屋日期,迄今已逾期三十日罰款多於協商後追加之工程款,請加快進度避免後續罰款大於工程尾款」、被告則回復:「不好意思,會積極趕工」、「泥作那邊先前答應要幫忙施工的廠商放鳥,明後天會有新的廠商進去做,再請您稍作等待」(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就雙方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3年9月15日且逾期仍未完工,並無異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13年10月底,實不足採。
㈡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時逾期完工139日,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5萬4,85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責任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於第四條所定期限內完工時,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但逾期罰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可知兩造已明定被告如未於113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應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按日計罰違約金。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3年9月15日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雙方持續討論、協調變更設計,至主管機關於114年6月24日核准變更設計之期間應予扣除,不得計算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證人張錦昌、洪睿盛間113年6月15日、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證人張錦昌具結證述:我負責系爭工程的綁鐵工程,113年6月15日說1樓要增加2個窗戶的工程大約1、2天,我就派師傅去切,大約1、2天就完工,113年8月說要修改2樓樓梯樑的工程,拆除大概1天,綁鐵也1天,大約在113年8月就修改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05、308、309頁)、證人洪睿盛具結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的模板工程,113年6月是修改窗戶、牆壁,還有2樓樑,修改很快,但要很多配合,鐵、水電做好我才能繼續做,不一定幾天就可以進來做,如果是我的工作模板大約1天就可以做好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可知原告於113年6月中雖有要求工程修改,惟依前揭證人證述,修改部分約1、2天即修改完成,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當週灌漿、同年6月24日即通知結構體完成(本院卷第265頁),堪認系爭工程於113年6月中雖有修改,然修改部分所需工期甚短,且僅修改部分工作受影響,未影響後續結構體、泥作等工程,難認有被告所辯需與原告持續討論、協調而影響全體工程進行,無從續計逾期日數之情形。
⑵嗣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浴室跟樓梯間的
牆(一;二樓)請暫時不要施作」(本院卷第103頁),為變更工程之表示,經雙方討論後由被告出具變更工程報價單,其上載明「於113年12月20日開始施工,預計施工日程60個工作日。施工期間,原合約之交屋日期向後順延。」(本院卷第253頁)而原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僅要求變更部分工程款於交屋時結算等,並提醒被告應明訂更改部分之期程作為契約附件供雙方簽署等語,有兩造間113年12月6日、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此部分工程變更合理之施工期間為60日,準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而應加計60日,此60日期間不計逾期日數。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通知浴室跟樓梯間的牆暫停施作並為工程變更,至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前而無法繼續施作,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LINE詢問針對工程變更部分為何仍繼續施作,被告回復:室內我們目前沒有在動,是在做外牆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以LINE通知原告:建築師評估結果明天會出來,然後就可以安排進場切割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見系爭工程雖有變更且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被告仍可繼續施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翌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4年4月3日仍未完工,共逾期199日,扣除工程變更應增加工期60日,被告合計逾期完工139日。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固約定被告逾工程期限完工時,
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然審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基礎工程、1樓樓板、2樓樓板、結構體等,完工比例約達73%,後續泥作工程已施作相當程度,亦有系爭工程建築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29頁),以及系爭工程嗣後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項目共15項(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又被告遲延完工,原告已支付工程價金560萬元、另需支出租屋費用,並承受系爭工程完工期無法確定之精神壓力等情,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罰違約金319萬50元(計算式:7,650,000×139×3‰=3,190,050),尚屬過高,應以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予以酌減,方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85萬4,850元(計算式:7,650,000-5,600,000=2,050,000,2,050,000×139×3‰=854,850)。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工程款5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實不足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3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泥作完成衛
浴設備安裝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70萬元。」是兩造已於契約明定被告應完成泥作工程及衛浴設備安裝完畢,方得請求原告支付工程款70萬元,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室內泥作僅完成90%,衛浴設備部分須待建築師變更設計完成始得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91、276頁),則因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衛浴設備尚未安裝,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70萬元。被告辯稱泥作、衛浴設備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扣除未施工之衛浴設備部分工程款13萬554元,被告就已完成之泥作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56萬9,446元,僅請求給付其中50萬元,難認可採。依上說明,被告就已施作之泥作部分工程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5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