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彥端被 上訴人 李曜成即睦子室內裝修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73萬5,15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8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4,850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73萬5,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8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