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柯文正
邱怡芬相 對 人 黃智揚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甲本票)、抗告人柯文正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並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裁定)。惟系爭甲本票係因抗告人急需資金,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時共同簽發以供擔保;系爭乙本票則係抗告人柯文正於113年10月13日遭相對人唆使第三人逼債,為免配偶即抗告人邱怡芬及3名年幼子女之人身安全受威脅,受脅迫所簽發。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兩造約定之年利率高達84%,超過法定年利率16%部分,請求權應不存在,且抗告人已清償金額早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數額;又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柯文正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迫使其簽發系爭乙本票,亦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卷宗審核無訛,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既已於彰化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權益已足獲得實體訴訟之保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12日 1,500,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WG0000000 2 113年10月13日 2,000,000元 未 載 113年10月13日 WG0000000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