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傳意相 對 人 林玫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簽名為相對人偽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千幼擅自持抗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另案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催討及提示系爭本票,未踐行付款提示要件,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依首揭說明,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等節,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本票為由相對人偽造,否認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亦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 息 票據號碼 106年5月26日 5,00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WG0000000